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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6301号

刘辉与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辉,刘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6301号原告刘辉,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刘民,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刘辉与被告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民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内蒙莫旗××904室,借款交付地亦不在北京,故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刘民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内蒙,但未提交证据,刘民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情况下,要求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刘辉要求刘民给付货币,故刘辉的住所地朝阳区金盏乡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刘辉选择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刘民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国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滢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