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47924-4,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单秋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王薇薇,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自由职业。申请人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薇薇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于12月2���提出异议。本院适用特别程序,由
审判员冯建设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述称:201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王薇薇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双方并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也未履行抵押义务。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违约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申请人异议称,申请人发放借款时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6个月利息计16.2万元,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不应当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和被申请人王薇薇的主张,本院一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王薇薇以房屋装修为由,与���请人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月利率13.5‰,按月结息,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时,被申请人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申请人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洛房他证汝阳字第0007**号《他项权利证书》。被申请人对其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审查中,本院依被申请人的申请,要求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异议提供证据,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王薇薇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借款金额200万元整”的《借款借据》和“存款金额为200万元整”的《存款凭条》,以证明其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义务。另申请人提供的“还款情况登记”载明:“(2014年)9月28日结息954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汝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薇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支付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但从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借据》还款情况登记看,申请人在借款发放当月的“28日”收取利息95400元,远远超越当月应收利息数,其行为显属不当,且将借款金额直接存入“王薇薇”户名,也同约定的“委托支付”相悖。因此,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南汝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25800元,由申请人河南汝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河南汝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冯建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