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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49号

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谢某甲,谢某乙,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49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天门中学教师。系被害人谢某丙、曹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谢某丙、曹某之子。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肖德才,天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务员。原审被告人万某,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卫生院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荆州公司)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荆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启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肖德才,原审被告人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持“B1”证驾驶牌证为鄂D×××××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市岳口镇财富广场地段时,因对向来车灯光强烈造成目眩,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丙、曹某撞倒,致二人当场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谢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曹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颈部损伤导致脑干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万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丙、曹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一审过程中,经天门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万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万某与被害人谢某丙、曹某的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和解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证人艾某、刘某、彭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还认定:被害人谢某丙,出生于1947年10月1日,被害人曹某,出生于1947年1月4日,二人为夫妻关系,系天门市岳口镇勇敢社区居民,属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谢某甲系二被害人之子女。肇事鄂D×××××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属被告人万某所有。2015年1月20日,万某为该车在人财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根据《湖北省二O一五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依此计算,被害人谢某丙的死亡赔偿金323076元(24852元/年×13年),安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被害人曹某的死亡赔偿金298224元(24852元/年×12年),安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万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万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母死亡,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万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荆州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万某与被害人谢某丙、曹某在此次事故中主观过错及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万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谢某丙、曹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谢某丙、曹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万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承担民事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其中万某承担的部分先由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万某承担。谢某丙、曹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共计664517元,由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5451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赔偿443613.6元,共计553613.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承担20%,即110903.4元。因人财保险荆州公司上述赔偿款项能满足万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万某不再赔偿,但万某另行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补偿协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不持异议。诉讼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人财保险荆州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不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53613.6元,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财保险荆州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万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该公司与万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且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在万某购买保险时对保险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应该在险种限额下承担70%的责任,原判认定人财保险荆州公司承担80%的份额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答辩提出,1、保险合同的对象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不能对抗作为第三方的被害人;2、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已持有保险条款却怠于提供,该条款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3、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条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4、即使上述保险条款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原审判决先行赔付被害人后某原审被告人万某追偿。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万某答辩提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开庭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财保险荆州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据此,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肖德才质证提出,该条款不能证明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就条款内容向原审被告人万某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持有该条款却怠于提供,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原审被告人万某质证提出,其在人财保险荆州公司投保,该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同时提出其认可投保时在投保单的告知声明后签名,但其没看过保险条款。经二审审查认为,人财保险荆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人财保险荆州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万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该公司与万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且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在万某购买保险时已履行告知义务,人财保险荆州公司应该在险种限额下承担70%的责任,原判认定人财保险荆州公司承担80%的份额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万某就肇事车辆向人财保险荆州公司投保时,该公司向万某提供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上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虽然万某在投保单上签名,但该投保单系保险公司统一印制后要求投保人签名,万某亦辩称其没看过保险条款,人财保险荆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责任承担比例的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万某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原判就赔偿比例的划分属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人财保险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志祥

代理

审判员  杨艳荣

代理

审判员  张 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