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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2380号

李桂林与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桂林,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2380号申请执行人李桂林。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大厦A座2楼。法人代表人赵增琦,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桂林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桂林诉讼费50元。经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辰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有利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