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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088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邹礼红、肖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邹礼红,肖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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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8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礼红,女,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被告肖文龙,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邹礼红、肖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礼红、肖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邹礼红因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朋友肖文龙为共同偿债人。被告邹礼红在取得借款后购买了北京现代牌汽车并将该车在车管部门登记为渝C5X5**,在同年9月25日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自2015年5月起连续多期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礼红、肖文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含手续费)及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共计31204.87元,并从2015年11月14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滞纳金按每月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确认原告对抵押���(上牌后的车牌为渝C5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邹礼红、肖文龙承担。

被告邹礼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与肖文龙系非法同居关系,肖文龙使用她的名义办理了购车的贷款手续,后该车被肖文龙出售。肖文龙因犯罪现在服刑,自己与肖文龙生育的女儿由自己一人抚养,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应由肖文龙负责偿还。

被告肖文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归还借款。因现在服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邹礼红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被告邹礼红购买北京现代牌BH7141AY汽车,车辆总价为82900元,被告邹礼红自行支付首付款41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邹礼红申请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购��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1000元;被告邹礼红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邹礼红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邹礼红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3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91元,被告邹礼红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535元;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如被告邹礼红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邹礼红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被告邹礼红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邹礼红信用卡账户。同时,被告邹礼红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还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贷款所购车辆(“北京现代”轿车,发动机号为G4FA,车架号为LBERCADB1EX677635,车牌为渝C5X***)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被告肖文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其同意被告邹礼红在原告处申请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41000元,并在分期付款期间,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邹礼红提供了贷款。但被告邹礼红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且连续逾期三次。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邹礼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含分期付款手续费)30257.49元,透支利息654.38元,滞纳金293元,合计31204.8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给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000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邹礼红、肖文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借款凭证、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表、抵押物登记凭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银行卡还款明细、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违约三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邹礼红以其所购汽车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邹礼红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礼红存在未按期归还专向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形,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邹礼红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律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礼红、肖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透支本金(含分期付款手续费)30257.49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13日,该透支利息为654.38元,滞纳金为293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到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每月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直至本金结清为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邹礼红名下的渝C5X***车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保全费4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礼红、肖文龙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瑞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