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万耳。
上诉人(一审被告):瞿定国。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进业。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玲,荆州市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周万耳、瞿定国因与被上诉人王进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万耳、瞿定国的委托代理人沙登峰,被上诉人王进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业、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进业诉称,2014年2月10日2时40分许,周万耳之子吴开典、瞿定国之女瞿兆英共同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北路41号林业局职工住宅楼1栋602室,因床头南侧的排插故障引发火灾(见火灾事故认定书)。吴开典、瞿兆英夫妇及女儿、外孙在火灾中丧生。火灾导致该房屋承重结构、上、下楼面板即与王进业房屋共有部分严重损坏(见鉴定报告),危及了王进业的房屋安全。两被告应对与王进业房屋共有部分的损坏恢复原状,消除危险。鉴于火灾的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王进业只得在外租房居住,造成了其租金损失。经鉴定,这场火灾造成王进业房屋装饰装潢及生活用品损失152914元。两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前述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我国房屋安全标准,对吴开典瞿兆英夫妇生前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北路41号1栋602室房屋因火灾造成与王进业房屋共有部分的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危险;2、判令两被告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王进业房屋装饰装潢及生活用品损失152914元,赔偿其因在外租房时起至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止的租金损失(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前,王进业变更诉讼请求:1、在第1项诉讼请求后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万耳、瞿定国按编号襄建鉴(2014)034-S03号《关于荆州王进业、詹克佳房屋受火灾影响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受损部位和要求的方法进行修复,并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安全性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2、将原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3项,即判令前述两被告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王进业房屋装饰装潢及生活用品损失152914元,赔偿其因在外租房时起至受损房屋被鉴定为安全房屋止的租金损失(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审被告周万耳、瞿定国辩称,1、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两被告并不是侵权加害的唯一主体;2、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合法性,理由是1)、变更诉请与原诉请是雷同的,不是新请求,2)、要求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范围,要求第三方出具报告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是不合法请求;3、要求赔偿房屋装饰装潢及租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诉讼费用应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一审认定,2014年2月10日2时40分许,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41号林业局职工住宅楼1栋602室发生火灾,该火灾过火面积120平方米,4人(吴开典、瞿兆英夫妇及其婚生女吴艳、外孙)死亡。2014年2月21日,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荆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602室西侧卧室内南墙向北1.7米范围内,因床头南侧的排插故障引发火灾。事发后,经荆州区林业局委托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出具荆州市房鉴字(2014)01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详细补充意见,其补充意见中鉴定结论及评级载明:第五层西套(王进业)房屋由于渗漏水导致室内装潢、墙面、木质地板、电器设备受到严重损坏;处理意见:1、对五、七层受损房屋进行全面估价赔偿,2、六楼部分楼板进行更换及受损部位进行加固处理。两被告对此鉴定报告及详细补充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襄阳江汉建设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王进业、詹克佳房屋受火灾影响损害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襄建鉴(2014)034-S0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楼王进业房屋,因火灾影响其顶板受烧灼作用出现轻微裂痕,导致渗漏,造成部分墙体和局部顶板位置粉刷层脱落,尚不影响结构安全,应采取局部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家具及用品等损失,另案定损。荆州市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2日出具两份内容相同的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经评估认证荆州区荆北路林业局宿舍因火灾造成王进业所属房屋、装饰装潢及生活用品的损失价值为152914元(该价值不含上层配套鉴定标的修复价值)。本评估结论有效期为六个月。对上述两份评估认定书,两被告提出异议,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重新鉴定机构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鉴定事项为:1、因果关系(损害);2、损害程度鉴定;3、赔偿范围。一审法院释明:因其提出的鉴定事项并非针对荆价认鉴字(2014)004号评估认定结论书,而系新的申请鉴定意见。因王进业对申请鉴定意见有异议,且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对两被告的申请鉴定意见未予确认。另认定,2014年2月12日,王进业与皮韩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1000元,租房居住至今。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进业名下,房屋坐落于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23号1栋501室。周万耳系死者吴开典之母,其配偶吴道松已过世。瞿定国系死者瞿兆英之父,其配偶邹必耳亦已过世。死者吴开典及瞿兆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女吴艳亦在此次火灾中身亡。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火灾是否造成两被告对王进业的侵权;2、原告损失如何认定;3、两被告在继承范围内如何履行赔付义务。现分述如下:第一、本案侵权损害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且两被告对此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吴开典及瞿兆英夫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对房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系在602室西侧卧室中因床头南侧的排插故障引发火灾,对于火灾的发生,死者吴开典及瞿兆英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五楼王进业房屋被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消防部门的消防灭火也是导致王进业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消防部门在灭火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且消防灭火系防止损失扩大之必须措施,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王进业损失如何认定,本案中,王进业诉请财产损失包括:1.房屋损坏赔偿;2.房屋装饰装潢及生活用品的损失;3.租金损失。首先,就房屋损坏赔偿而言,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襄阳江汉建设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五楼王进业房屋,因火灾影响其顶板受烧灼作用出现轻微裂痕,导致渗漏,造成部分墙体和局部顶板位置粉刷层脱落,尚不影响结构安全,应采取局部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家具及用品等损失,另案定损。现王进业变更诉请中1.载明:判令被告周万耳、瞿定国按编号襄建鉴(2014)034-S03号关于荆州王进业、詹克佳房屋受火灾影响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受损部位和要求的方法进行修复,并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安全性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两被告辩称1、变更诉请与原诉请是雷同的,不是新请求,2、要求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范围,要求第三方出具报告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是不合法请求。经审查,该项变更诉请亦系王进业原先诉请内容之细化,经庭后释明,王进业明确要求两被告对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不要求采用经济赔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本案侵权人吴开典、瞿兆英夫妇已死亡,本案只能采取经济赔偿方式予以处理。现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襄阳江汉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建鉴(2014)034-S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五楼王进业的房屋损害尚不影响结构安全,未对修复价格予以评估,涉案房屋损失无法确定,且王进业不要求以经济补偿形式赔偿损失,故王进业可自行修复涉案房屋,故对其该项诉请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并不是侵权加害的唯一主体,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次,就房屋装饰装潢及生活用品的损失而言,王进业提交了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评估认定结论书认定其房屋、装饰装潢及生活用品的损失价值为152914元(该价值不含上层配套鉴定标的修复价值)。两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不服,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其提出的鉴定申请超出原鉴定意见书范围,王进业不同意两被告之鉴定申请;关于王进业提供的首份鉴定意见虽存在有效期问题,其提交的第二份鉴定意见予以了补正;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来反驳评估认定结论书的结论,故对王进业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最后,对王进业诉请租金损失,王进业因房屋受损导致在外租房,其损失确属实际发生,且该诉请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计算时间,依照王进业提交的租房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止。第三、两被告在继承范围内如何履行赔付义务问题。现吴开典及瞿兆英已在火灾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死亡的,应以其遗产为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遗产已经被继承人继承的,应当在已经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进业诉请两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冻结周万耳之子吴开典的银行存款和理财产品款20万元,死者吴开典的银行存款和理财产品款账户内的实际余额可作为两被告已经继承遗产范围,由两被告在此范围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由王进业在查明两被告已经继承的其他遗产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万耳、瞿定国在继承死者吴开典、瞿兆英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进业房屋装饰装潢及生活用品的损失152914元;
二、被告周万耳、瞿定国赔偿原告王进业因在外租房时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止的租房租金损失(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进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周万耳、瞿定国负担。宣判后,周万耳、瞿定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万耳、瞿定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本案损害后果系扑救火灾的行为所致,并非火灾造成,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消防部门的救火行为是合法的。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不当,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3、一审以上诉人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当,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当。
被上诉人王进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损害后果是火灾所致,还是灭火行为所致,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否适当;2、一审未准许上诉人对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认证结论书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适当。1、本案损害后果是火灾所致,还是灭火行为所致,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否适当。关于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出具的荆州市房鉴字(2014)01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关于具体损坏查勘情况认定:10.五层西套(王进业)房屋由于六层楼面板过火及消防原因,板缝严重渗漏,导致五层大面积渗水、积水,相应木质地板、电器设备受到浸蚀。襄阳江汉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建鉴(2014)034-S03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受火灾影响相邻房屋(楼上、楼下)勘察情况认定:五楼王进业房屋,因发生火灾时五楼顶板(即六楼房屋地板)温度升高,消防支队在注水灭火过程中地板温度迅速下降,构件受热胀冷缩变化影响产生裂缝,导致出现渗漏。目测发现,五楼因渗漏,导致房屋部分墙体及个别位置顶板粉刷脱落,家具及用品等受水浸泡(由评估部门定损)。双方当事人均上述鉴定意见中关于王进业房屋勘察情况的认定无异议,可予采信。由此可见,本案损害后果系因火灾过火及消防灭火注水所致。故对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损害后果系灭火所致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经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荆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602室西侧卧室内南墙向北1.7米范围内,因床头南侧的排插故障引发火灾。本案火灾受害人吴开典、瞿兆英是火灾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所有房屋的消防安全有管理之责,其未尽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发生本案火灾致被上诉人房屋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消防灭火行为是为防止火灾蔓延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属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两上诉人亦认可本案消防灭火行为系合法行为,故该消防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即由本案火灾受害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正确,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在接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引用尚未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两上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但本案火灾源于火灾受害人吴开典、瞿兆英对其所有的房屋疏于管理,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一审未准许上诉人对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认证结论书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适当。经查,一审审理中,两上诉人对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荆价认鉴字(2014)021号评估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于2014年5月20日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首先,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荆价认鉴字(2014)021号评估认证结论书系针对王进业受损房屋内的装饰装潢及室内物品价值作出的,并非针对房屋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范围为: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可见,该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上级主管部门颁布的专业鉴定资质。其次,两上诉人主张该评估认证结论书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再次,该评估认证结论书采用的是市价法和专家咨询法相结合的评估认证方法。再次,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时要求对因果关系(损害)、损害范围、损害程度进行鉴定,该请求变更了其重新鉴定申请的请求,经一审释明后,两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主张继续进行原申请。故一审未准许其该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该评估认证结论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周万耳、瞿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陈红芳
代理
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