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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诉保字第00043-1号

程平仂与江文荣、盛园清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休宁县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
当事人
程平仂,江文荣,盛园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诉保字第00043-1号

申请人:程平仂,男,1979年5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程发仂的儿子。

被

申请人:江文荣,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系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的驾驶员。

被

申请人:盛园清,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系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程发仂在与被申请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将来的判决顺利执行,申请人程平仂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肇事车辆),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程海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由壮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