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张某1,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国辉、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2,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3,女,1963年4月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人:张某4,女,1966年2月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人:张某5,女,1956年2月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上列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彩转,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张某6,女,1958年10月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
第三人:张彩转,女,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彩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辉,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第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彩转、张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父亲张瑞芬(2014年4月9日死亡),母亲袁丽琼(2010年10月19日死亡),父母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张某5,张彩转,张某6,张某3,张某4,张某2,张某1。父亲生前遗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显龙新村××房产(无土地证及房产证);2、位于中山市××××房产(土地证号:10××01169771);3、位于中山市××××房产(土地证号:10××01169770);4、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北××房产(土地证号:集(2013)10005**)。现父母去世后,上述财产由被告张某2一人独占,拒不与我们对遗产进行分割。请求判令:1、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头浪新村西××房产由原告张某1占有七分之一产权(房产价值为46万元);2、位于中山市××××房产(土地证号:10××01169771)由原告张某1占有七分之一产权(房产价值为5万元);3、位于中山市××××房产(土地证号:10××01169770)由原告张某1占有七分之一产权(房产价值为15万元);4、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北××房产(土地证号:集(2013)1000555)由原告张某1占有七分之一产权(房产价值为8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
一、证明,证明原、被告及五位第三人均是张瑞芬、袁丽琼的子女,并且张瑞芬、袁丽琼已去世;
二、证明,证明古镇镇海洲村显龙新村西十巷17号房产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
三、国土档案资料,证明古镇镇显龙张家围南1巷2号房产(土地证号:10××01169771)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
四、国土档案资料,证明古镇镇显龙张家围南1巷2号房产(土地证号:10××01169770)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
五、国土档案资料,证明古镇镇显龙张家围北2巷1号房产(土地证号:集(2013)10005**)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
六、证明,证明张瑞芬父母、袁丽琼父母均已去世。
被告张某2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遗嘱继承纠纷,张瑞芬在世时立了两份遗嘱,由张瑞芬本人亲自书写,有多位证人见证,将位于古镇镇显龙张家围南1巷2号房产(诉求第三项)、古镇镇显龙张家围北2巷1号房产(诉求第四项)分别留给张某2及张某2的儿子,所以不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2、被告认为诉求第一项所指的中山市古镇镇××头浪新村西××房产属于被告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有相关报建资料及证人可以证明该房产是被告所有。3、对于诉求第二项没有异议,按继承人所占份额继承;4、中山市华光西路17路的房产也是张瑞芬、袁丽琼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对于5处房产,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张瑞芬手书遗嘱稿,证明被继承人张瑞芬立下遗嘱,将位于显龙张家围南1巷2号房产(诉求第三项)、显龙张家围北2巷1号房产(诉求第四项)留给张某2;2、张瑞芬打印《遗嘱》,证明被继承人张瑞芬在手书遗嘱稿的基础上打印遗嘱,将位于显龙张家围南1巷2号房产(诉求第三项)、显龙张家围北2巷1号房产(诉求第四项)留给张某2、张莛元,同时证明被继承人有出资为张某1购地的事实;3、证人证言及笔录,证明张瑞芬在证人面前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确认遗嘱内容,同时证实现场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名按印属实;4、土地证,证明张瑞芬将上述由张某2家继承两处房产土地证交由张某2持有,由张某2按遗嘱处置房产;5、关于遗嘱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五个女儿证实张瑞芬所立遗嘱是张瑞芬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签名属实,对遗嘱涉及的两处房产属张某2、张莛元继承表示认同;6、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五个女儿证实位于中山市××村周头浪房产由张某2个人出资兴建,其房屋产权证归张某2所有;7、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证明位于中山市××村周头浪住宅用地属张某2使用的,地上住宅是张某2出资兴建,当时村报建经办人袁业壮是十分清楚这一点的,但袁业壮却为张某1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8、楼房报建证,9、私人建房竣工验收表,10、税收通用完税证及各类交费单据,11、建设工程报建批复书、进场施工许可证、古镇建委方验线表及复线通知书,证据8至11证明位于中山市××村周头浪住宅用地属张某2使用,地上住宅是张某2出资兴建;1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遗嘱上所指的财产与显龙张家围北2巷1号是同一土地,只是一个是旧证,一个是新证;13、发票联,证明2012年8月7日,张瑞芬委托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敏办理代理手续的事实;1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遗嘱上三个见证人的身份信息。第三人张彩转述称:1、父母在生时,有出钱给张某1买房,为张某1提供很多帮助,但张某1都没有照顾过父母,都是张某2在照顾,第三人均认为遗产应给被告张某2;2、第三人知道张瑞芬立下遗嘱将两处房产留给张某2家庭,第三人对此完全表示认同;3、中山古镇显龙村周头浪西十二巷17号房地产属张某2出资自建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第三人认为该房产及遗嘱的房产归张某2所有;4、发生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愿意全部赠与给被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6陈述意见与张彩转一致,并补充称原告张某1购买中山市华光西路17路房产的59万元是由其出资的。第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陈述意见与张彩转一致。第三人张彩转、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瑞芬与袁丽琼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张某5,张彩转,张某6,张某3,张某4,张某2,张某1。袁丽琼于2010年10月19日死亡,张瑞芬于2014年4月9日死亡。张瑞芬与袁丽琼的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本案讼争的财产有:1、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显龙新村××号的房产,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土地权属证书。中山市镇海洲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我村村民张瑞芬有划拨土地一块,位于中山市××头浪新村西××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54.75平方米,并由张瑞芬出资自建三层楼的楼房,该建筑物未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特此证明。村调查人袁业壮在上述《证明》签名,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确认。后中山市镇海洲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又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将“并由张瑞芬出资自建三层楼的楼房”变更为“已建有楼房”,其他内容与上一份《证明》内容一致。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上述不同地址的房产实际上为同一处房产;2、位于中山市××××号的房产(土地证号:10××01169771),该房产登记张瑞芬名下,土地使用面积31.3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属于集体;3、位于中山市××××号的房产(土地证号:10××00169770),该房产登记张瑞芬名下,土地使用面积72.7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属于集体;4、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北××号的房产(土地证号:集(2013)10005**),该房产登记张瑞芬名下,土地使用面积84.5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属于集体。该房产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地址位于中山××××号,土地面积84.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字第100306961696**号。被告张某2提供张瑞芬生前手书遗嘱稿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张瑞芬位于中山市显龙张家围南一巷二号(现新编地址为中山市镇显龙张家围北大街二号)和中山市××××号,有住宅用地两块,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集建()字第10××00169770号和中府集建()字第10030696169666号,登记面积分别为72.7平方米和84.5平方米。在上述用地由本人出资分别于1989年11月和1986年5月建成住宅一直使用至今,房屋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但属本人财产。上述房地产登记在本人名下,但属本人与妻子袁丽琼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妻子袁丽琼已于2010年10月离世,故应属于她的份额由本人处理。妻子生前与本人一直由长子张某2夫妇悉心照料,现本人将上述房地产及该房地产内的所有财产在本人离世后全部由长子张某2继承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争议。被告张某2提供张瑞芬2012年8月7日打印《遗嘱》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立嘱人现与儿子张某2一起共同生活,一直以来由张某2照顾立嘱人的饮食起居,立嘱人与张某2的关系十分融洽。立嘱人另有一子张某1,立嘱人曾为其出资购置土地。立嘱人现有两处房地产拟作以下安排:中山市镇显龙张家围北大街2号(旧址为中山市显龙张家围南一巷2号)住宅,土地面积为72.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字第10××00169770号,立嘱人百年后交由张某2继承;位于中山市××××号住宅,土地面积84.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字第100306961696**号,立嘱人百年后交由孙子张莛元继承。上述《遗嘱》上有立嘱人张瑞芬签名并按手印,并书写“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意愿”;证明人袁某、袁坚强、袁玉彩签名并按手印,还有刘敏签名。《遗嘱》背面还有第三人张某5,张彩转,张某6,张某3,张某4签名和按手印。被告张某2提交了一张发票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用于证明张瑞芬2012年8月7日委托刘敏办理《遗嘱》代书事宜。第三人张某5,张彩转,张某6,张某3,张某4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遗嘱的证明》内容为父亲张瑞芬一直随张某2生活,张某2对父亲照顾十分周到,双方关系很融洽。我们知道父亲张瑞芬想要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土地证××地址为中山市××)交由张某2继承,将位于中山市××××号住宅留给孙子张莛元。之后父亲立下了《遗嘱》将上述房产进行了安排。我们回来古镇探亲,听父亲亲口讲过遗嘱的内容,也核实了《遗嘱》的真实性(2012年8月7日所立),并在遗嘱上面签字表示认同遗嘱内容。2014年4月9日父亲去世,在办理完出殡后当月家庭会议上张某2即向我们和张某1表示想按《遗嘱》内容将该两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张某1开始表示同意,但在后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却又反悔。以上情况,均属事实。张某5,张彩转,张某6,张某3,张某4在上述证明上签名并按手印。第三人张某5,张彩转,张某6,张某3,张某4于2015年7月2日同时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中山市××头浪新村西××房产系张某2自行出资兴建,该住宅建筑面积420平方米,该处房产也一直由张某2使用收益,该房产属张某2所有。位于中山市××镇××路××号土地,面积有400多平方米,位置临近大路,系父亲张瑞芬出资五十多万元为张某1购置,张瑞芬曾言明该出资购置土地作为财产分配给张某1,故另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山市××显龙张家围××号住宅两次房产留给张某2家庭。张某5,张彩转,张某6,张某3,张某4在上述《证明》上签名并按手印。关于位于中山市××头浪新村西××房产的出资兴建情况。被告张某2提交了《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楼房报建证》、《私人建房竣工验收表》、《建设工程报建批复书》、《进场施工许可证》、《古镇建委方验线表及复线通知书》,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各类交费单据。上述证据显示报建人,建设单位,缴款人等均为被告张某2。在被告与证明人袁某、袁坚强、袁玉彩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中,证明人袁某、袁坚强、袁玉彩表示在立遗嘱现场有看到手书遗嘱,律师将遗嘱全部读出来,所读与遗嘱所写内容一致,十分清楚,张瑞芬也口头上表示理解同意;涉案《遗嘱》是张瑞芬本人写的字并签名按印,《遗嘱》上其余人的签名按印都是真实,我们可以证明张瑞芬当时是自愿将遗嘱中的两处房产留给张某2及其儿子张莛元的。经被告张某2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提供证言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张某2通知袁某到中山市医院后面的一间律师楼见证张瑞芬立遗嘱情况,袁某在现场见到一份手写遗嘱,也见到刘敏当场宣读遗嘱内容,张瑞芬表示明白,后刘敏根据手写遗嘱打印一份遗嘱;张瑞芬当时表示遗嘱是真实的,并看到张瑞芬在遗嘱上写“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意愿”。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涉及到被继承人张瑞芬与袁丽琼的遗产范围,张瑞芬所立遗嘱效力、遗产继承等问题。
一、关于被继承人张瑞芬与袁丽琼的遗产范围问题。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显龙新村××房产(××中山市××头浪新村西××号的房产),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土地权属证书。原告提交的中山市镇海洲村民委员具的证明也只是显示该房产所占的土地是划拨给张瑞芬,并未明确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属;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显示相关报建人,建设单位,缴款人等均为被告张某2,但因房产未办理登记,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因未办理登记,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故该房产是否属于张瑞芬与袁丽琼的遗产范围也无法认定。位于中山市××××号的房产(土地证号:10××01169771,使用面积31.3平方米)、中山市××××号的房产(土地证号:10××00169770,土地使用面积72.7平方米)、中山市古镇镇××北××号的房产(新土地证号:集(2013)10005**,旧土地证号:中府集建字第100306961696**号,土地使用面积84.5平方米),因上述房产均登记张瑞芬名下,且原、被告在诉讼中也共同确认上述三处房产属于张瑞芬与袁丽琼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三处房产属于遗产继承范围。
二、关于张瑞芬所立遗嘱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证据显示张瑞芬立了两份《遗嘱》,第一份手写《遗嘱》中张瑞芬将中山市××××号的房产、中山市古镇镇××北××号的房产交由被告张某2继承。第二份打印《遗嘱》中张瑞芬将中山市××××号的房产由被告张某2继承,将中山市古镇镇××北××号的房产交由孙子张莛元继承。
本院认为,《遗嘱》有张瑞芬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并表明“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意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之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遗嘱》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伪造、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等其他情形;另外该两份《遗嘱》有证明人袁某证言、律师所发票、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所证明张瑞芬所立《遗嘱》的事实已达到民事诉讼应有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张瑞芬就涉案两处房产存在订立遗嘱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遗嘱》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漏,但主要内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故综合被告的证据内容、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该两份《遗嘱》系张瑞芬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及其有权处分的财产部分应属有效。因上述两处房产属于张瑞芬与袁丽琼的夫妻共同财产。袁丽琼于2010年10月19日死亡后,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张瑞芬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袁丽琼的遗产。因此,该两处房产的各1/2产权份额在袁丽琼死亡后发生了法定继承,其夫妻生育七子女,及配偶张瑞芬,共八个继承人。按继承法规定,各继承人继承袁丽琼各房产1/2产权份额中的1/8产权份额,即为各房产的1/16产权份额。张瑞芬对上述两处房产各占9/16产权份额,其只有权对自己享有的份额按遗嘱处理,对超出部分处理的遗嘱内容应属无效。
三、关于遗产继承问题。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上述第一点认定,中山市××头浪新村西××号的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权属证书,遗产范围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占有该房产七分之一产权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位于中山市××××号的房产(土地证号:10××01169771,使用面积31.3平方米)按法定继承办理,七个继承人各占七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主张对中山市××××号(土地证号:10××01169771,使用面积31.3平方米)的房产占有七分之一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第二点认定,中山市××××号的房产(土地证号:10××00169770,土地使用面积72.7平方米)和中山市古镇镇××北××号的房产(新土地证号:集(2013)10005**,旧土地证号:中府集建字第100306961696**号,土地使用面积84.5平方米)各有1/2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各继承人对上述两处房产各占1/16产权份额,而张瑞芬对自己各占的9/16产权份额已作出遗嘱处理。故原告主张对中山市××××号的房产(土地证号:10××00169770,土地使用面积72.7平方米)和中山市古镇镇××北××号的房产(新土地证号:集(2013)10005**,旧土地证号:中府集建字第100306961696**号,土地使用面积84.5平方米)各占七分之一产权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支持其对该两处房产各占有1/16产权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1对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显龙张家围南1巷2号(土地证号:10××01169771,使用面积31.3平方米)的房产占有七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确认原告张某1对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显龙张家围南1巷2号的房产(土地证号:10××00169770,土地使用面积72.7平方米)占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三、确认原告张某1对中山市古镇镇显龙张家围北2巷1号的房产(新土地证号:集(2013)10005**,旧土地证号:中府集建字第100306961696**号,土地使用面积84.5平方米)占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1负担10283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审 判 员 谭震华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