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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83号

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日兴红豆杉农场、慈溪市天东粘胶剂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日兴红豆杉农场,慈溪市天东粘胶剂厂有限公司,俞云云,俞岳祥,励新杰,励顺良,霍素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83号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泉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立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日兴红豆杉农场。住所: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

负责人:俞岳祥。

被告:慈溪市天东粘胶剂厂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大昌南路***号。

被告:俞云云。

被告:俞岳祥。

被告:励新杰。

被告:励顺良。

被告:霍素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杭州湾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日兴红豆杉农场、慈溪天东粘胶剂厂有限公司、俞云云、俞岳祥、励新杰、励顺良、霍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杭州湾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

书记员 徐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