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8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组织机构代码:67589637-8。
负责人:陈晓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德云,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梁昌文,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包训生,男,1955年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周长存,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诉被告程德云、梁昌文、包训生、周长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云、梁昌文、包训生、周长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蓄银行诉称:被告程德云、梁昌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储蓄银行与被告程德云、梁昌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德云向原告储蓄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13.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包训生、周长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程德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德云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程德云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程德云尚欠借款本金35228.51元,利息及罚息2473.23元。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德云、梁昌文归还借款本金35228.51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包训生、周长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程德云、梁昌文、包训生、周长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据二、原告储蓄银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的约定;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储蓄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证据五、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程德云、梁昌文归还本息的情况;证据六、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约定;证据七、还款计划表,证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被告程德云、梁昌文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包训生、周长存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因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全部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德云、梁昌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储蓄银行与被告程德云、梁昌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德云向原告储蓄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包训生、周长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程德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德云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程德云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程德云尚欠借款本金35228.51元,利息及罚息2473.23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德云、梁昌文归还借款本金35228.51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包训生、周长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储蓄银行与被告程德云、梁昌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在双方当事人间全面履行,现因被告程德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德云、梁昌文归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储蓄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包训生、周长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德云、梁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5228.51元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包训生、周长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程德云、梁昌文负担(为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义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汪 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