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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4823号

孙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823号原告孙某某,女。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晓波,系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波、李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某CG2695号农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受伤,原告三轮车报废之交通事故。经某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进某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某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右足背挫裂伤并软组织缺损、右大腿挫裂伤并血肿、左膝挫裂伤、右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共花医疗费93103.09元。后就医疗费的赔付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40837.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某CG2695号农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三轮车报废之交通事故。经某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共花医疗费6516.83元。后就医疗费等赔付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三轮车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41292.8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经某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右足背挫裂伤并发软组织缺损,右大腿挫裂伤并发血肿、左膝挫裂伤、右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共住院治疗42天。3、医疗费票据30支,证明:原告孙某某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93103.09元,后续复查支出医疗费819.12元,共计支出医疗费93922.21元。4、交通费票据9支,证明:原告孙某某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349元,后续复查、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2600元,共计支出交通费5949元。5、住宿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孙某某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4200元,后续复查支出住宿费100元,共计支出住宿费4300元。6、购买残疾用具轮椅票据1支,购买残疾用具护理垫子票据1支,证明:原告孙某某购买轮椅1440元,护理垫390元,共计花费1830元。7、司法鉴定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孙某某进行司法鉴定费用2750元。8、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有未成年女儿李金玲,现年14周岁,父亲孙玉春现年69岁,母亲马兴月现年71岁,需要承担抚养、赡养义务、孙某某兄弟姐妹共四人。9、某某镇街道办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劳动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告孙某某在某某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等级为八级伤残附一项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经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共住院治疗10天。3、医疗费票据9支,证明:原告李某某共花医疗费6516.8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某某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准确,应该按同等责任划分。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8000元,因为该车辆是否报废没有进行鉴定,故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证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车号某CG2695)于2014年6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无牌证,而且夜间行驶不开灯,所以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对原告孙某某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用药所产生的票据与用药清单不符。对原告孙某某所举的第四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部分票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原告孙某某所举的第三、五、六、七、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孙某某所举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属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队没有按照交通道路法有关规定划定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无牌证,且夜间行车不开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有治疗脑梗的可能性。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1,被告张某某有异议,此证据虽是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李某某是在驾驶无牌证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2,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4,被告张某某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由于部分票据不属正规发票,故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第三、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认为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因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某某有异议,此证据虽是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李某某是在驾驶无牌证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虽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晚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某CG2695号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海线14KM+300M处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驶入逆线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农用三轮车驾驶人李某某、乘员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随即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8月27日转入某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右足背挫裂伤并发软组织缺损,右大腿挫裂伤并发血肿,左膝挫裂伤,右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93103.09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孙某某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一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共花医疗费6516.83元。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张某某驾驶某CG2695号农用车辆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驶入逆线发生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上路行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孙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孙某某有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误工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职工)具体标准计算赔偿为宜。被告张某某驾驶某CG2695号农用车辆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属正规有效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孙某某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孙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由于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对于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孙某某可以与李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李某某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因未提供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请的三轮车损失,因原告李某某未申请对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告李某某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346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9346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1207.94元{其中医疗费83757.09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10200元(100元×102天),营养费1620元(18元×90天),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残疾用具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45942.4元{24366×20年×(30+2)℅-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78868.49元。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25207.94元(178868.49元×70℅),再减去已付医疗费14000元。}。

三、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孙某某女儿李金玲(现年14岁)抚养费3248.9元{7252×(18-14)×32℅×70℅÷2=3248.9元}四、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孙某某父亲孙玉春赡养费4467.23元{7252元×[20年-(69岁-60岁)]×32℅×70℅÷4=4467.23元},赔偿原告孙某某母亲马兴月赡养费3655元{7252元×[20年-(71岁-60岁)]×32℅×70℅÷4=3655元}。

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54元。

六、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16.28元{(6516.83-654)×70℅},误工费700元(100元×10天×70℅),护理费700元(100元×10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10天×70℅),共计人民币6126.28元。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77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恩国

审 判 员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煊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