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115号

宁显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1-31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宁显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显伟,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由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显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10月22日立案,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宁显伟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藏于自家柴火堆。并向法庭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显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显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宁显伟将一支火药枪藏匿于自家的柴火堆。6月30日,南丹县公安局民警从宁显伟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经河池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被查获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宁显伟辨认出其持有的枪支的事实。3、枪支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枪支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且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宁显伟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丹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扣押被告人宁显伟持有的自制砂枪一支的事实。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五月份的一天,吾隘镇塘谋村庭索屯的宁显伟以250元钱的价格和其买得一支砂枪的事实。6、被告人宁显伟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其看到一名拉生屯男子常拿着鸟枪到庭索屯打鸟,端午节那天其就到拉生屯找到那名男子,以250元钱与那名男子购买了鸟枪。其把枪放在家里伙房柴火堆。后公安人员找到其,其主动把枪上交。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30日南丹县刑侦大队民警依法传唤宁显伟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宁显伟在被抓获过程中��没有反抗、逃跑行为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显伟1970年12月19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显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宁显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显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珠国

审判员  苏 倩

审判员  谢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陆 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