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35号原告秦玉强,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伍万全被告李春玉委托代理人熊建民原告秦玉强诉被告伍万全、李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兴隆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李春玉的委托代理人熊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万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强诉称,2012年起被告伍万全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伍万全提供磁电机和启动电机,被告滚动支付货款,2013年1月31日,被告伍万全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伍万全欠到秦玉强750000元,将位于无锡市新区中邦城市花园19栋22楼2号住房抵押于秦玉强,由伍万全、李春玉负责还清房款,再过户给秦玉强,在还款期间所产生的退货金额冲抵该笔欠款金额”。2013年8月26日,被告伍万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秦玉强货款(磁电机和启动机)柒拾壹万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原所有欠条、入库单全部作废(合同单据一并收回)”,同日被告伍万全作出还款计划:从2013年8月起每月还款叁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伍万全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货款。
被告伍万全与被告李春玉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春玉应当对伍万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万全给付原告货款710000元,并以7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李春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春玉辩称,原告将李春玉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实属不当,李春玉没有单独或共同(连带)清偿该债务之义务,宜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原告所述的710000元债权,应由伍万全一人独自承担全部偿债义务。李春玉与伍万全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等进行了彻底的分割界定,二人各自的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了明确划分,各享其利,各负其责。伍万全与李春玉2002年相识恋爱,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离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苏无锡中邦城市花园(其余共同财产已经先后变卖,用于偿还债务及经营周转资金),夫妻共同债务即为当时查明的7笔欠款共计583385元,2013年7月,夫妻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原则,并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确认,依法达成了协议,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归伍万全一人所有,共同债务(包括小额借款及应付货款等等)归伍万全一人承担,据此,伍万全既是夫妻财产及债权的唯一所有者,也是夫妻债务的唯一承担者,李春玉既不享有财产及债权,也不承担债务,这不仅是伍万全与李春玉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确认同意,具有法律效力。伍万全对债务的承担人及清偿方式作出了重大改变:伍万全收回了旧的债务凭据(包括之前的还款计划书),并宣布作废,重新向债权人开具了相应的欠款单,欠款单载明唯一的债务人即伍万全,也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伍万全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偿债义务。伍万全及李春玉依法离婚并分权划责之后,两人各归其位,各行其道,经济关系互不相干,纯粹出于私人感情,李春玉竭尽全力,出手帮忙为伍万全还债,先后通过变卖私人房产(遗产继承房)及个人打工积蓄,替伍万全清偿了部分债务,比如上面所列的7笔欠款中的大部分金额,以及部分货款等(这些欠款本应由伍万全一人负责),目前仍有部分借款尚未清偿(债权人主要是李春玉的亲朋好友),成为挥之不去的伤痛。李春玉没有得到财产,也没有享有债权,却额外为伍万全偿还了为数不小的债务,不仅耗尽了私人继承的遗产及多年打工积蓄,还得面对亲朋好友的催款,可谓身心交瘁,目前,李春玉靠打工维持生计。综上所述,伍万全及李春玉二人于2013年7月离婚之时,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人的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了彻底的划分界定,明确了伍万全才是唯一的财产所有者、债权享有者及债务承担者,李春玉不拥有财产、不享债权及不担债务,原告将李春玉列入被告,并要求李春玉承担清债的连带责任,系原告不明事实真相所为,对此不当之举,李春玉不予认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春玉的诉讼请求。被告伍万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伍万全提供磁电机和启动机,2013年1月31日,被告伍万全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伍万全欠到秦玉强750000元,欠款金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经双方协商,将位于无锡市新区中邦城市花园住房,使用面积89.7㎡,土地使用权人伍万全、李春玉,由于该房屋是分期付款,由伍万全、李春玉负责还清房款,再过户给秦玉强,单价按8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在还款期间所产生的退货金额冲该笔欠款金额”。2013年8月26日,被告伍万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秦玉强货款(磁电机和启动机)柒拾壹万元(¥710000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所有欠条、入库单全部作废(合同单据一并收回)”;同日被告伍万全作出还款计划,载明“经双方协商暂定以下还款:伍万全定于每月30日前还秦玉强叁万元,从2013年8月起开始还款,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若有特殊情况需多还或少还提前通知秦玉强)”。被告伍万全与李春玉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无锡中邦城市花园房屋(系按揭购房),归伍万全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由伍万全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即为1、李春玉欠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52984元,2、李春玉欠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2932元,3、李春玉欠重庆市江北区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17469元,4、李春玉欠喻孝蓉借款130000元,5、李春玉欠冯婷婷借款80000元,6、李春玉欠喻盛借款40000元,7、李春玉欠杨应江借款110000元,以上共计583385元,均由伍万全负责偿还;伍万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由伍万全负责承担,所产生的债权,归伍万全所有。庭审中,被告李春玉陈述知道原告与被告伍万全交易这件事,但对时间以及金额不清楚,对于伍万全经营摩托车发动机的组装,李春玉否认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但认可做点辅助性收货,另外,李春玉陈述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涉及的7笔夫妻共同债务583385元系李春玉以自己名义帮伍万全所借,用于结付货款、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2013年1月31日还款计划、2013年8月26日欠条、2013年8月26日还款计划、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896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伍万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伍万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伍万全形成了事实上的磁电机、启动机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伍万全提供了磁电机、启动机,有权向被告伍万全主张货款。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形成了欠付货款750000元的结算,并由被告伍万全出具了还款计划,后又于2013年8月26日由被告伍万全出具了欠付货款710000元的欠条,被告未举证证明此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伍万全欠付原告货款7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2013年8月26日被告伍万全出具了每月30日前还款3万元的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系被告伍万全单方出具,另外被告伍万全也没有实际履行,至庭审时还款期限也已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伍万全给付货款7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现无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被告伍万全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每月30日前还款3万元的还款计划系被告伍万全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被告伍万全对于付款时间的承诺,且被告伍万全至今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伍万全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利息本院主张为从最后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该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被告李春玉是否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供货截止于2013年1月,被告伍万全也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过欠款75万元的还款计划,因此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被告伍万全与被告李春玉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离婚,故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庭审中,被告李春玉陈述知道原告与被告伍万全的交易事实,对于伍万全经营摩托车发动机的组装,李春玉虽然否认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但又承认做点辅助性收货,对于调解离婚时涉及的以李春玉名义所负的7笔夫妻共同债务583385元也系用于结付货款、偿还欠款,因此可以推断被告李春玉对被告伍万全的经营负债是知情的,且李春玉的辅助性收货、以其名义借款用于结付货款、偿还欠款的行为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李春玉至少部分参与经营。
被告李春玉辩称其与伍万全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等进行了明确划分,各享其利,各负其责,二被告离婚对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的处理是限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二被告离婚时认可该调解协议且承诺本案债务只由被告伍万全一人偿还,因此二被告的调解离婚协议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李春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伍万全与被告李春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春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玉强货款710000元。
二、被告伍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玉强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7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被告李春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秦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11700元,由被告伍万全、李春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兴隆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