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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毛金栓与被告吕树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金栓,吕树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毛金栓,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环翠区。被告吕树方,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环翠区。

原告毛金栓与被告吕树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佃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树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金栓诉称,2012年,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7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00元借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还钱,原告为此在威海多待一年。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并给付原告一年的房屋租金4800元。

被告吕树方辩称,已经偿还完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书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我吕树方(身份证号码230281197808233039)欠毛金栓工钱1700元,吕树方,2014.12.28。原告为追索上述欠款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吕树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该鉴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给付其100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欠原告1700元,被告辩称已还清欠款,则被告应对其偿还欠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0元,故被告应当对该剩余欠款1600元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定期债务,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00元的房屋租金,因该租金和被告的欠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1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佃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闫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