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522号原告许某某,男。被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被告妻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看到被告在原告门前的地周围放火,将原告的铁丝网烧毁,原告本想要求被告赔偿,但为防止发生冲突,原告忍了下来。2014年6、7月份,原告看见被告在其门前的原告地里拔毁原告杨柳树苗30余棵,另有几根铁丝围网的网杆被拔掉。2015年6月份前后,原告又发现被告拔掉原告地里的树苗大约二十几棵,同时还将原告的铁丝网杆拔掉、拔松。综上,被告一再欺辱原告,故意毁损、破坏原告的铁丝围网、拽线、网杆及柳树、杨树苗,经原告估算至少有10000元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及停止侵权,不得再损毁原告的财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厘米长铁丝一根,主要证明被告把原告的围网铁丝烧断了,造成了损失。2、树枝若干,主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树苗损坏后,树苗死亡的情况。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我不应该赔偿,因为我没有毁坏原告的树苗及网杆、铁丝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有异议,理由是铁丝、树苗均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将原告的围网、树苗毁损,这些东西随便在哪里都可以收集来,没有可信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损毁了原告的铁丝、围网及树苗,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同系定边县白泥井镇海子梁村村民,从2014年起,两家关系一直不和。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财产构成侵权,并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经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均不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侵权,以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0元以及停止侵权,不得再损毁原告财物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损害,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恩国
审 判 员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朱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煊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