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14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
负责人:余江,行长。被执行人陈光伟。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光伟申请仲裁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568号裁决书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标的为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8500.08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申请人陈光伟所有的猎豹牌汽车(车牌号:渝B×××××,车架号:LL6652B04BA071618),并对该车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61500元。经过2次拍卖,买受人杨远华(身份证号:)以人民币52275元的最高应价竞得该辆轿车,并已缴清全部款项。本院收到上述款项后,将5099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其中3900元系支付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垫付的评估费,47092元系支付的本案执行案款),其余1283元作为本案的执行费上缴财政。除上述车辆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以及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收取执行费128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垫付的评估费3900元,实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执行案款47092元,恢复执行的标的为扣除本次执行案款后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568号裁决书未执行到位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渝仲字第56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士文执行员 尹 强执行员 徐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