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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89号

刘玉华与陈行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玉华,陈行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刘玉华,个体。委托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行礼,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负责人胥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玉华与被告陈行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州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委托代理人陈乐崇、被告陈行礼、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乐崇、被告陈行礼、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华诉称,2013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陈行礼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由崇仁城往三山乡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因被告陈行礼驾车安全注意不够,致使赣F×××××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路上行人原告刘玉华,造成刘玉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崇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仍需后续取内固定。2013年4月22日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行礼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月13日,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100元。同时据查,被告驾驶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抚州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抚州阳光财保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7595.04元,后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产生了医疗费,诉请变更为107848.19元。

被告陈行礼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的费用大概45000元,详见票据,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该费用。

被告抚州阳光财保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我方已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如不鉴定,则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三期鉴定无效,不予认定。误工期我方认可120天。原告出院后8个月才定残,属恶意扩大损失。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每天10元计算住院20天。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我方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若鉴定结论被推翻我方只承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若维持鉴定结论,我方只承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诉讼费我方不负担。原告不能按新标准计算,应以第一次开庭时的标准为准。原告刘玉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居住在城镇;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原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花费,第二次开庭提交医疗费和病历资料,证明新增加的医疗费用;4、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日期及鉴定费情况;5、房产证及巴山镇政府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所从事的职业,第二次开庭提交三份承包合同、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6、户口簿及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儿子的就读情况;7、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行礼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房产证、巴山镇政府证明、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意见与被告抚州阳光财保意见一致。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对原告刘玉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对病历资料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交警队无权委托,“三期”鉴定不具合法性,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5、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巴山镇政府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主体不合法,应由规划部门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劳动就业证明,应由工商部门、劳动部分出具,亦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承包合同中的原告名字不排除是后加的,乙方中没他的名字,证人不能出示营业执照,且不能证明证人系合伙人,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也无发票,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6、幼儿园应出具办学许可证,出具原告儿子就读缴费发票;7、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被告陈行礼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原告刘玉华和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对被告陈行礼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抚州阳光财保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抚州阳光财保抚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玉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双方对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次开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部分发票为购买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品,金额为219.24元,该部分不予认定,其他门诊费用予以认定;4、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其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维持,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予以认定,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将根据原告伤情进行确定;5、房产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巴山镇政府及巴山村委会证明,巴山镇政府说明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内,系对原告住址的确认,其内容不违反崇仁规划文件,予以认定,村委会证明、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村委会无资格证明村民职业,承包合同和证人证言无其他票据等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6、户口簿无异议,予以认定,幼儿园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7、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8、被告陈行礼提交的原告病历资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定;9、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陈行礼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由崇仁往三山乡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巴山镇王泥岭新村路段,因被告陈行礼驾车安全注意不够,致使赣F×××××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路上行人刘玉华,造成刘玉华受伤住院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行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华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50.36元,同日转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继续支持、对症治疗及促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848.02元。原告刘玉华同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元,于2014年3月10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10元,于2014年5月23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601.65元,2014年7月7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5元。原告刘玉华于2015年1月13日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玉华的:1、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均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玖仟壹佰元(91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根据被告抚州阳光财保申请,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华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此次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刘玉华系农村户口,户籍地址为崇仁县巴山镇王泥岭新村组88号,其于2008年在崇仁县巴山镇寺官路(新村)自建房屋一栋。原告刘玉华育有一子刘子毅,2008年12月27日出生。根据崇仁规划文件,其住址所在地属城镇规划范围内。被告陈行礼支付了原告刘玉华崇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50.36元和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8860.02元。被告陈行礼驾驶的赣F×××××元在被告抚州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

被告陈行礼与被告抚州阳光财保一致同意医疗费金额中15%作为医保外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承包合同、镇政府和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行礼驾车撞伤原告刘玉华,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行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陈行礼应当承担对被告刘玉华的侵权责任,因被告陈行礼在被告抚州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玉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1236.27元,根据其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1127.03元,根据被告陈行礼与被告抚州阳光财保的协议,医保外医疗费为6169.05元,医保内医疗费为34957.98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0812元,以上一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2203元/年标准按180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应按其户籍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认定为14296.93元(28991元/年÷365天×180天=14296.93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0540元,以上一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标准计算90天,其住院天数为20天,无医嘱说明出院后护理情况,考虑到原告伤情,酌定为30天,认定为3513.37元(42746元/年÷365天×30天=3513.37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30元/天按住院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以30元/天按60天计算,其主张过高,酌定为8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以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按伤残十级计算20年,其为农业户口,虽然居住在城镇规划范围内,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认定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842.3元,以上一年度城镇居住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按2人抚养计算13年,其儿子刘子毅生活在城镇范围内,可以以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故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但部分鉴定意见未采纳,酌定为12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1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其治疗情况,确需发生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玉华的损失共计为104313.63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5457.9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2686.6元,医保外医疗费6169.05元。原告刘玉华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5457.98元先由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2686.6元由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原告刘玉华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35457.98元,由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全额赔偿,原告刘玉华医保外医疗费6169.05元,由被告陈行礼赔偿。综上,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玉华各项损失计6268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玉华35457.98元,被告陈行礼赔偿原告刘玉华6169.05元,因被告陈行礼已支付刘玉华40410.38元,故原告刘玉华应返还被告陈行礼34241.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玉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68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玉华35457.98元;

二、原告刘玉华返还被告陈行礼34241.33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239.9元,由被告陈行礼负担,重新鉴定费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敏伟

审 判 员  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铭姗附:执行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