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5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余家,男,1996年4月5日(户籍)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双全,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小兵,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重庆市潼南区。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余家、李双全、周小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余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余家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同建路千禧花园某门市,撬开卷帘门进入该门市,将被害人莫某放在柜子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的挎包盗走。2015年7月15日、17日凌晨,被告人黄余家、李双全、周小兵共谋盗窃后,先后两次由周小兵驾驶摩托车搭乘黄余家、李双全来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后院,周小兵负责望风,黄余家、李双全用携带的锯片将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于该后院空地上的电缆线共78米锯断后盗走,销赃获款2880元,三人予以平分。经鉴定,两次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6449.04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黄余家、李双全、周小兵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破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被盗的电缆线铜芯。审理中,被告人周小兵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余家、李双全、周小兵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余家、李双全、周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黄余家、李双全、周小兵犯罪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黄余家系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周小兵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余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周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余家退赔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责令被告人黄余家、李双全、周小兵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299.04元。上诉人黄余家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余家、原审被告人李双全、周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虽黄余家系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双全、周小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小兵还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关于黄余家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了黄余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并考虑其多次盗窃且有同种犯罪前科的情节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黄余家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帅
代理
审判员 代英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兰能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