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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17号

杨锦铭与张文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杨锦铭,张文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17号

原告:杨锦铭,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张文武,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杨锦铭与被告张文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铭、被告张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合作办学,双方签订《关于合作办班的协议书》,原告出资2万元,占合作股权的16.6%。双方约定共同与广州市白云迦美文化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迦美教育中心)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碧新城内合作办学,原、被告负责课程项目运作,迦美教育中心提供场地。因合作过程中办班项目一直在亏损,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终止合作。经清算,结余款项9328元。双方协商将结余的该款项归原告,教育设备归被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清算款93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武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合作属实,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协商终止合作,结算后账上余额确实为9328元。但该费用属于在读学员剩余课时费用,我答应退款的前提条件是,我与合作机构清算课时,退还保证金并拿回设备。但是,在我还未与合作机构要回保证金、设备时,原告私人与合作机构继续共事合作,直接导致学员续费(属于我方与合作机构的共同财产)归合作机构单方所有,且合作机构未退还保证金给我,故我不同意退还原告932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张文武(甲方)与杨锦铭(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办班的协议书》,约定合作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共同与迦美教育中心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碧新城内合作办学,迦美教育中心提供场地,甲乙双方负责课程项目运作;项目已经由甲方开始运作,乙方出资20000元向甲方购买16.6%的股权;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等。2015年4月30日,因合作租用场地到期,没有续签,双方决定于2015年5月1日终止合作。2015年7月15日,杨锦铭与张文武经口头协商,张文武退回投资款9328元给杨锦铭。庭审中,杨锦铭当庭播放2015年7月15日双方口头协商的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张文武明确承诺无论押金是否可以要回,都在2015年7月15日后的那个周末退款9328元给杨锦铭。张文武在庭审中对上述录音内容予以确认,但在庭审中主张,上述9328元包括其支付给老师五六月份的工资费用,应予以扣除,并明确在合作机构未退款的情况下,不可能退款给杨锦铭;杨锦铭主张双方协商退回9328元投资款是在2015年7月15日,该结余款项已经扣除了2015年5月份、6月份的费用支出。另查,张文武(乙方)与迦美教育中心(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到期,不再合作时予以退回乙方。上述事实,有《关于合作办班的协议书》、《合作协议》、收支表、光盘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杨锦铭与张文武之间签订了《关于合作办班的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杨锦铭称其为合伙投资了20000元,双方在合伙关系结束后,至2015年7月15日,清算时结余款项金额为9328元,张文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杨锦铭主张张文武退回清算投资结余款项9328元的问题,根据杨锦铭当庭播放的录音,双方在2015年7月15日口头协商时,张文武承诺:无论其是否能退还押金,都退回投资结余款项9328元给杨锦铭。张文武对双方口头协商的录音内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杨锦铭与张文武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结束,双方对合作进行了协商清算,张文武应退回杨锦铭投资结余款项9328元。张文武抗辩其现在未能退回其与迦美教育中心的押金和设备,故不同意退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张文武与迦美教育中心之间的押金及设备退还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张文武可依据其与迦美教育中心之间《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主张权益,其以未能从迦美教育中心拿到押金为由拒不退还清算结余资金给杨锦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张文武在庭审中主张上述投资结余款项中包含2015年5月份、6月份工资的抗辩,基于举证期限内张文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双方的清算时间是在相关月份工资发放之后,其抗辩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张文武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因张文武应向杨锦铭返还剩余合伙结余款9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锦铭9328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武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杨锦铭预交,原告杨锦铭同意被告张文武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梅

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

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雅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