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孙开斌,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丁继茂,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李治兰,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开斌与被告丁继茂、李治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曙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方思乂、
人民陪审员刘祖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丁继茂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开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丁继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每年结清,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治兰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催要还款无果,现诉至法院,当庭要求被告丁继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治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丁继茂已支付利息70800元,视为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差点的就算了。
被告丁继茂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违法,视为没有约定,按现在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一年的利息70800元,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应该从本金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丁继茂向原告孙开斌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丁继茂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每年结息一次,被告李治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丁继茂按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70800元,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当庭要求被告丁继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治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秀梅举示的借条原件及被告举示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开斌与被告丁继茂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丁继茂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继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应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利息,对被告丁继茂抗辩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利息70800元,而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一年应支付利息为48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22800元依法应冲抵本金,故本金金额为177200元。被告李治兰自愿为其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治兰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被告李治兰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治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继茂进行追偿。被告李治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继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开斌借款本金177200元,并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治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治兰履行上述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丁继茂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继茂、李治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易曙光
审 判 员 方思乂
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