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少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高某甲,学生。原告高某乙。原告管某(系高某甲和高某乙的监护人),无业。被告高某丙,农民。被告张某,曾用名张仕枚。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管某、高某甲、高某乙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高某甲、高某乙自愿撤回与被告高某丙、张某继承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某、高某甲、高某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管某承担。
审判员 钟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