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215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加强,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17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7月23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晓岩,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满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耀成,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2013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加强、罗某某、孙耀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韩晓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加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韩晓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耀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耀成宣告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加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加强、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加强、罗某某均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加强、罗某某撤回上诉。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佟秀莲
代理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