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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执字第31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蔡锦发,唐艳玲,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岩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7069257-6。负责人陈珊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伯新,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小洋宝泰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6458-X。法定代表人蔡锦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蔡锦发,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唐艳玲,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连国伟,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蔡小村,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郭文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黄黎青,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执行人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蔡锦发、唐艳玲、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岩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蔡锦发、唐艳玲、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蔡锦发、唐艳玲、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蔡锦发、唐艳玲、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蔡锦发、唐艳玲、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1980万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为限。

五、拍卖、变卖连国伟、蔡小村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汇盛花园9幢店面,所得价款由申请执行人在230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发  富

审 判 员 连  征  元

代理

审判员 邹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闽杰(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该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