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心龙(曾用名李新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堂,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民县姜楼镇苏冯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立全,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心华,1964年8月15日,居民。
上诉人李心龙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心龙与李心堂均是姜楼镇苏冯新村(原名楼子冯村)第一生产小组村民。1998年,姜楼镇楼子冯村第一生产小组进行了土地大调整,将土地划分为一、二、三级,并按每人2.2亩进行了平均分配后,剩余约3亩零星机动地,除此之外未预留其他机动地。1999年第一生产小组将以上3亩机动地分配给新增人口后,第一生产小组开始按照“增人增地、减人减地、增减土地每年从村西二级地中进行个别调整”的组规民约对已平均分配的二级地每年进行调整,以上组规民约执行至2011年。2002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楼子冯村第一生产小组未再进行土地大调整,村组干部在未经过任何民主程序、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一生产小组各承包户代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李心龙提交的并请求法庭确认效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上所代签合同均未发放到户。2009年李心龙母亲去世,李心堂因娶儿媳需增加土地,第一生产小组按组规民约于2010年春收回李心龙承包的村西二级地中的1.2亩土地(东至李丙太地、西至原告地,北至道、南至幸福河大堤),分配给李心堂耕种。2011年春,李心龙反悔,要求李心堂退回本案1.2亩争议土地,双方发生纠纷。李心龙申诉至惠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惠农裁字(2014)1号仲裁决定书,对李心龙的仲裁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后李心龙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认为,李心龙向法庭提交的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系在未经过任何民主程序的情况下签订的,且非李心龙本人签署,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李心龙以此合同为依据,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李心龙对本案争议土地自1998年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心龙要求李心堂赔偿损失15000元,李心堂不予认可,李心龙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且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李心龙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与李心堂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予支持。综上,对李心龙的三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心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心龙负担。宣判后,李心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同属于第三人村民委员会。1998年上诉人所在村即本案第三人组织全村村民进行土地大调整,在各农户间进行了土地分配,同时也确立了上诉人在本案中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各方均认可。2002年当地政府响应国家土地延包30年的号召,在地方政府工作人员主持下村委与各农户或农户代表(小队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有姜楼镇政府主管部门盖章鉴定并存档。2002年合同的签订是按照1998年土地分配原状进行的合同确认。由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1998年便通过民主、法定程序获取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的合同是在当地政府主持下签订的,是对1998年村内土地统一分配的确认,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并认可2002年合同的签订方式,所以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其是否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及是否通过法定程序,均无法否定本案上诉人自1998年便享有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实,同时2002年的承包合同是经上诉人授权他人代签并认可的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效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必然适用法律不当,且没有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规定的精神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心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惠民县姜楼镇苏冯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冯新村委会)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姜楼镇苏冯新村(原名楼子冯村)第一生产小组于1998年进行土地大调整时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2月26日,李心龙在惠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开庭时陈述,2010年抽我地时,我跟队上说,必须出具一份证明,到我增地时,保证给我分上地。2010年春天我同意李心堂种植该争议地。2011年春天又将该争议土地要回。李心龙与李心堂为涉案土地多次发生纠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心龙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苏冯新村委会于1998年调整土地就是基于我国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的政策,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各方对各自承包土地的范围均予以认可。原姜楼镇楼子冯村委会与李心龙于2002年所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基本上是按照1998年所分配土地范围补签,李心龙对他人代其签订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且一直履行至2010年,原审以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认定无效不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从李心龙在惠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开庭的陈述及李心堂耕种涉案土地一年的事实来看,李心龙系与苏冯新村委会经协商后自愿交出涉案土地。
本院认为,李心龙交出涉案土地的行为系对1998年以来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双方亦已经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土地承包合同,李心龙再要求确认其自1998年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要求李心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心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心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立俊
审 判 员 王正真
代理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