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学,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学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文学以帮助被害人马某甲办理廉租房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分三次骗取马某甲现金5000元,得款挥霍。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文学以能为马某乙办理廉租房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马某乙现金5000元,得款挥霍。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文学以帮助被害人马某丙办理采矿证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的老劳务市场附近的一个信用社门口骗走被害人马某丙现金18000元,得款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文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价值28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文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文学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马文学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文学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甲办理廉租房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马某甲现金5000元,得款挥霍。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文学以能为被害人马某乙办理廉租房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马某乙现金5000元,得款挥霍。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文学以帮助被害人马某丙办理采矿证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的老劳务市场附近的一个信用社门口骗走被害人马某丙现金18000元,得款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对被告人马文学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文学以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三次骗取被害人马某甲现金共计5000元;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马文学以能够帮助马某丙办理采矿证为由,骗取马某丙18000元现金,后马文学向马某丁出具一份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马某乙找被告人马文学帮助被害人马某乙的朋友杨萍办理廉租房,被告人马文学答应帮其办理并收取5000元现金,后廉租房并未办成;4、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文学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丙办理采矿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丙现金18000元,后马文学向马某丁出具一份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5、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马文学以能够帮助办理采矿证为由,骗取马某丙18000元现金,后向马某丁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马某甲称马文学以办事情为由骗取马某甲18000元,马某甲请郭某某帮忙找马文学,后证人郭某某找到马文学,马文学向马某甲出具了欠条;7、吴忠市公安局板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8、被告人马文学的供述,证实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马文学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甲办理廉租房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马某甲现金5000元,得款挥霍;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文学以帮助被害人马某丙办理采矿证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的老劳务市场附近的一个信用社门口骗走被害人马某丙现金18000元,得款挥霍;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文学以能为被害人马某乙办理廉租房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骗取被害人马某乙现金5000元,得款挥霍;9、被告人马文学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文学出生于1957年11月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文学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三起,价值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文学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学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卫军
审判员谢丰丞
审判员郭小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晓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