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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辖终字第298号

宋晓东与王海军、官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官芳,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晓东,莱阳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官芳,系王海军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和平小学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东。原审被告莱阳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和平小学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建,董事长。

上诉人王海军、官芳、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原审的调查取证违法,据此作出的裁定同样违法,且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宋晓东持与上诉人王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海军出具的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王海军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官芳、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莱阳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宋晓东(甲方)与上诉人王海军(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宋晓东与上诉人王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烟台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2014年5月21日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无效;2014年2月26日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具体,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系对本案主要标的额的协议管辖,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故应依此约定确定本案管辖,被上诉人宋晓东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芝罘区,故本案依法应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宋晓东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莱阳市,但其在起诉状中载明“住烟台市芝罘区建昌二街16-9号”,且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其经常居住地为莱阳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海军以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且未经质证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栾兆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