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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湛江市吉湛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永东、黄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江市吉湛投资有限公司,黄永东,黄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南三社区白沙圩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湛江市吉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调高仔村12号201房。法定代表人陈康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剑哲,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佩斯,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东,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南三社区白沙圩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南三社区白沙圩。负责人黄轩,社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吉湛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永东、黄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南三社区白沙圩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湛江市吉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和三被告庭外协商和解本案,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江市吉湛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黄永东、黄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南三社区白沙圩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审判员  林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