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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588号

力方(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力方(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力方(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达路1218号1号楼163A室。法定代表人程小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352号。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建花园82幢。负责人许勇。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同委托代理人戴世建,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力方(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崇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方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0日,力方公司与苏建崇川公司签订项目制作合同,约定苏建崇川公司委托力方公司制作苏建名都城宣传片,合同总金额20万元,在力方公司完成预演后,苏建崇川公司即应支付4万元。合同签订后,力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预演,但苏建崇川公司及苏建公司未付款。现请求苏建公司、苏建崇川公司向力方公司支付4万元。

被上诉人苏建公司、苏建崇川公司一审辩称:1、合同约定支付4万元的条件为力方公司在完成建模后,发给苏建公司确认,苏建公司确认后支付总金额的20%,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苏建公司自始未对力方公司提供的建模进行确认;2、合同对力方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需达到的要求进行了约定,而苏建公司对力方公司提供的效果图并不满意;3、力方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成果。故力方公司要求苏建公司、苏建崇川公司支付委托费用的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力方公司(乙方)与苏建崇川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制作合同》,约定苏建崇川公司委托力方公司制作苏建名都城项目的宣传片。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时间为,本项目从合同订立,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制作,乙方所需制作时间共35个工作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乙方在完成建模后,发由甲方确认,甲方确认后支付总金额的20%即4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立即开始深化;乙方完成样片,交由甲方确认,甲方确认满意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6万元;乙方完成成片,交由甲方确认,甲方满意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0%的尾款即10万元,乙方收到此款项后立即将成片去标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及时提交制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甲方根据本合同所要求的制作内容及标准,检验乙方提供的制作过程作品或样片,如乙方提供的过程作品或样片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补充和修改,直到达到甲方的制作要求;若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和甲方的要求,乙方应在甲方指定期限内按甲方要求进行修改,直至符合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为止。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制作相关事宜进行了交流,力方公司项目导演(QQ名为“梦子浪”)与苏建公司员工戴世建(QQ名为“戴总-名都城”)QQ聊天记录载明:2013年11月4日,“梦子浪”问,是按景观方案做的,有什么问题吗,戴总;“戴总-名都城”答,这种树不大,效果不太好;“梦子浪”说,就是树木得再茂盛点,因为是鸟瞰,高的树已经到5层楼那么高了;“戴总-名都城”说,树冠不大,达不到效果;2013年11月11日,“梦子浪”问,戴总,名都城地形上没有标高,我们按照什么建标高啊;2013年11月12日,“戴总-名都城”问,名都城到了什么程度;“梦子浪”说,现在在把地形重新做,然后把场景替换掉,然后苏建企业历程在做,戴总还需提供一下我们前三代产品的效果图;“梦子浪”问,戴总,这样的差不多了吧,我们带了石材回来的,感觉差不多;“戴总-名都城”说,就是黑的太多,实在不行,就用我早上发给熊凯的效果图;“梦子浪”说,恩恩,我再调调;“戴总-名都城”说,我指这个;“梦子浪”说,就用这张,把黑点去掉点是吧;2013年11月17日,“戴总-名都城”问,你要什么方面的照片,我还有一些实景图;“梦子浪”说,行的,实景图行的。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苏建公司、苏建崇川公司并未支付款项。诉讼中,力方公司为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收件人为“南通世联蒋珊珊”主题为“名都城预演”邮件截屏、宣传片制作周期表、视频资料、律师函。对以上证据,苏建公司及苏建崇川公司表示对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公司并未收到上述邮件;制作周期表系力方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确认;视频资料无法显示具体完成时间,也过于死板,系由简单的平面拼凑而成,没有大气磅礴的气势,无法达到其公司所期待的效果;律师函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其亦未收到。原审法院认证认为,对于邮件,力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制作的作品已经得到苏建公司、苏建崇川公司在建模阶段的确认;对制作周期表、律师函,力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苏建公司、苏建崇川公司发送了该两份材料;对视频资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力方公司无法证明该视频资料已经得到苏建崇川公司、苏建公司的在建模阶段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方公司提供的制作过程作品是否得到苏建崇川公司在建模阶段的确认,力方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苏建崇川公司、苏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对此,苏建崇川公司、苏建公司认为,力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建模,且未有任何制作过程作品交由其确认,从力方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来看,力方公司的作品也不符合其标准,力方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力方公司认为,合同对力方公司完成宣传片的时间进行约定的同时,亦规定了苏建崇川公司的义务,苏建崇川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模型资料,导致在制作过程中模型反复修改,时间一直拖延;力方公司人员至苏建崇川公司就宣传片当面汇报,苏建崇川公司口头要求力方公司继续往下做,却一直未有书面确认函;至于确认标准问题,合同中未就确认的具体标准进行约定,苏建崇川公司利用合同中关于确认后付款的约定拖延付款,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苏建崇川公司的确认标准无可操作性;力方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苏建崇川公司、苏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上来看,合同中并未对苏建崇川公司确认的标准进行约定,仅约定力方公司制作的宣传片应得到苏建崇川公司的确认,力方公司虽称苏建崇川公司已口头确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建模阶段的作品交给苏建崇川公司,并得到其确认。故法院对力方公司的诉称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力方(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力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力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力方公司未能提供苏建崇川公司确认力方公司建模的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经办人员的聊天记录及所发邮件内容可见苏建崇川公司对力方公司的建模已经确认,并且要求力方公司进行了下一步的工作。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一定每一个步骤都有书面的确认,原审法院的认定过于教条,对力方公司不公。同时,力方公司与苏建崇川公司之间还有一个相同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建模已经完成并经确认,判令苏建崇川公司支付4万元。两个基本一样的合同和基本一样的履行情况,在同一法院审理后两种不同判决,有违裁判统一。请求依法改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力方公司向本院提供原审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证明相同案件却出现不同判决。

被上诉人苏建崇川公司、苏建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力方公司建模并未有明确的阶段性成果提交给苏建崇川公司,更谈不上苏建崇川公司进行了确认。力方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不全面也不明确,其所称的邮件苏建崇川公司没有收阅过,苏建崇川公司也没有指示力方公司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力方公司主张4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另一案件,虽然有类似的方面,但该案中双方举证有不同,该案中法院认定合同的履行阶段与本案不同,故两案判决结果不同是完全正常的。请求本案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力方公司与苏建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建海安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亦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崇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建公司、苏建海安公司与力方公司之间项目制作合同解除;苏建公司、苏建海安公司向力方公司支付4万元。苏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中双方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苏建公司一方作为定作人有法定解约权,合同解除后力方公司为制作广告已实际投入的成本构成损失,但该损失难以精确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判令苏建海安分公司、苏建公司给予力方公司4万元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力方公司要求苏建崇川公司、苏建公司根据项目制作合同支付建模确认的进度款4万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明确,是苏建崇川公司委托力方公司制作宣传片,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苏建崇川公司的付款进度,以力方公司完成工作的进度为依据,其中第一阶段的付款4万元条件是“力方公司完成建模后,发由苏建崇川公司确认,苏建崇川公司确认后支付4万元,力方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开始深化”。现力方公司根据合同主张该进度款4万元,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该部分款项支付的条件是:1、完成建模;2、建模成果发给苏建崇川公司;3、苏建崇川公司确认。力方公司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三项条件均已满足,其提供的聊天记录、QQ邮件内容均为间接证据,不能明确地证明其将建模成果发给苏建崇川公司以及苏建崇川公司对其建模成果的确认。力方公司主张其建模成果已经苏建崇川公司确认的理由是苏建崇川公司已经要求其进行深化,说明已经对建模确认。对此

本院认为,力方公司应当直接证明付款条件的满足,而非以对方行为推定,且其所称的“苏建崇川公司已经要求其在建模基础上深化”这一事实本身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只有QQ聊天记录中指向不明的只言片语和发件人为“南通世联蒋姗姗”的邮件。该发件人与苏建崇川公司的关系、是否代表苏建崇川公司提出意见不能确认,且邮件内容是不满力方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名都城三大核心价值没有完全体现”),不能以该邮件内容反推苏建崇川公司已经确认了建模。故原审法院认定力方公司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万元进度款的支付已经满足支付条件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处理的(2015)崇商初字第00138号案件,合同性质和内容虽与本案基本一致,但合同相对人和履行阶段并非完全一致,两案中当事人的举证程度亦有不同,且根据本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12号终审民事判决,该案是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苏建海安公司及苏建公司给予力方公司已经完成工作部分补偿,并非支付合同约定的确认建模后的进度款;本案二审中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没有就合同是否解除达成一致,故本案的处理原则与该生效判决案件的处理原则不同,两案没有可比性。本案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4万元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根据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款支付条件并未满足并无不当,力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本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应当解除及解除后的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力方(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