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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费执字第144号

滨城区永康商贸服务中心与山东温河公司代理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永康商贸服务中心,山东温河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费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永康商贸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明花,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温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永康商贸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山东温河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滨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滨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山东温河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债权及费用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得到清偿。现在被执行人山东温河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亦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永康商贸服务中心依据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滨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永康商贸服务中心在发现上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本裁定及(2002)滨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刘怀进

审判员  段文杰

审判员  戴德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姬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