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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032号

廖银豪与李明键、梁新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银豪,李明键,梁新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032号申请执行人廖银豪。被执行人李明键。被执行人梁新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明键、梁新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廖银豪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梁新凤所有的座落在北流市城西二路公园1号10号楼201号房一套(房产证号:备案号为2011091300**号,建筑面积149.7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在8.5万元范围内查封被执行人梁新凤所有的座落在北流市城西二路公园1号10号楼201号房一套(房产证号:备案号为2011091300**号,建筑面积149.75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梁新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新凤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梁新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捷

审判员 刘峻志

审判员 李圣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钟广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