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刘金柱,男,生于1963年2月5日,汉族。被执行人罗自琼,女,生于1960年6月11日,汉族。被执行人王四代,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刘金柱与罗自琼、王四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江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罗自琼、王四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刘金柱货款42421.48元(被执行人罗自琼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金柱2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金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罗自琼、王四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9月24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17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志伟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邹 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雪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