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1759号原告湖北北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法定代表人张俊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站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办事处南辛安村(孝义市食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侯志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北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公司)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鸥、贾站格,被告山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车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北车大厦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4万吨煤炭,交货期2014年1月31日,全额预付货款6930万元,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693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仅供应了部分货物,仍有价值31241904.08元的货物未交付。在被告迟迟不能交货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8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煤炭买卖合同》,该函已于2014年8月4日送达被告。之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预付款31241904.08元并赔偿占用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1241904.08元,支付预付款损失(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逾期收取贷款罚息利率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煤公司辩称:管辖问题,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已过答辩期限,但我方认为本案立案时管辖有问题,按照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上面签订地点北京丰台北车大厦,但我方合同上只有北京。我方认为丰台北车大厦是原告自行书写。按照原版合同约定北京,结合民诉解释30条,无法确定管辖法院,请求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预付款问题,原告首先提出的是合同解除问题,合同没有解除,原告向被告发送所有函件中没有表明合同解除意思表示,只是律师函中将终止解释为合同解除。按照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终止包括合同解除。如果原告主张退款,诉讼请求中有缺少,至少应该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所以本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占用损失即利息问题,我方与原告只有一笔煤炭买卖合同,争议款项只有一笔6930万元,原告提供了两套承兑汇票,其中一套2013年12月19日开票6930万元,还有一套2014年1月7日票据,所以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承兑汇票。前后10张承兑汇票涉及票据到期日后开始计算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即使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利息,应该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因为合同没有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出卖人(甲方)山煤公司与买受人(乙方)北车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电煤14万吨,交货期2014年1月31日;总价合计6930万元,全额预付;结算方式: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3月;合同签订地点北京丰台北车大厦;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1日,山煤公司收到北车公司预付的煤款6930万元(共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1514533、21514534、21514535、215145536四张金额均为1500万元,21514537金额为930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山煤公司给北车公司供煤炭,共计价款38058095.92元。2014年6月4日,山煤公司给北车公司发《商务函》,提出受市场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制约,直至今日仍未完成合同发运量,对此深表歉意,并计划在6月份竭尽全力完成合同。2014年7月17日,北车公司给山煤公司发《询证函》,提出截至2014年7月17日贵公司欠预付账款31241904.08元。2014年7月25日,山煤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8月1日,北车公司给山煤公司发《合同终止函》,提出贵司发函至我司约定于2014年6月继续交付剩余货物,我司同意继续执行合同,但截至2014年7月17日,贵司仍旧未能交付剩余货物,我司现决定终止该合同,请贵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退还我司31241904.08元预付款余款。2014年8月5日,山煤公司给北车公司发《关于的回函》,确认2014年8月4日收到《合同终止函》,要求坚持把合同履行完毕,并计划于8月、9月、10月发货。2014年10月21日,北车公司给山煤公司发《律师函》,提出《煤炭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8月4日解除,要求收到本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归还剩余预付款31241904.08元及占用损失(自承兑汇票到期次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剩余预付款清偿之日按银行逾期罚息最低利率7.8%/年计算)。2014年11月12日,山煤公司针对以上《律师函》给北车公司回复《商务函》,提出剩余预付货款将于2015年2月底之前通过发运煤炭或者退款方式结清,如未按以上方案履行,将依据2014年10月27日收到贵司的《律师函》的要求,归还剩余的预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预付货款占有损失(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剩余预付款清偿之日按银行逾期罚息最低利率7.8%/年计算)。2015年3月11日,北车公司给山煤公司发《律师函》,再次要求归还剩余预付款31241904.08元及占用损失(自承兑汇票到期次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剩余预付款清偿之日按银行逾期罚息最低利率7.8%/年计算)。2015年5月12日,山煤公司针对以上《律师函》给北车公司回复《商务函》,确认双方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国北车大厦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提出新的解决方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北车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商务函、询证函、合同终止函、关于《合同终止函》的回函、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车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3月;山煤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给北车公司所发《商务函》提出在6月份完成合同,北车公司表示同意,故双方将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14年6月;此后山煤公司提出的履行期限,北车公司并未同意;山煤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北车公司所发《合同终止函》;北车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所发《律师函》提出《煤炭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8月4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山煤公司关于如果原告主张退款,诉讼请求中有缺少,至少应该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所以本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山煤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有关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山煤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北车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山煤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的《商务函》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湖北北车能源有限公司预付款三千一百二十四万一千九百零四元零八分。
二、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北北车能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均以三千一百二十四万一千九百零四元零八分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温迎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