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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保字第359号

邓继春与温健萍、庞勋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继春,温健萍,庞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保字第359号原告邓继春,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温健萍,女,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庞勋(曾用名庞家齐),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继春与被告温健萍、庞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牟洁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温健萍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温健萍、庞勋共有的位于泸县XX镇XX街XX号的住宅一套(所有权证号:2009XXXX);

二、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瑞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