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保字第359号原告邓继春,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温健萍,女,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庞勋(曾用名庞家齐),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继春与被告温健萍、庞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牟洁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温健萍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温健萍、庞勋共有的位于泸县XX镇XX街XX号的住宅一套(所有权证号:2009XXXX);
二、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瑞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