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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1279号

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徐某某)、邬某某、徐某、尚某某、尤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某,邬某某,尚某某,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徐某(徐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尤某某。

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徐某某)、邬某某、徐某、尚某某、尤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01279-1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X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11月16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尚某某、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徐某(徐某某)、邬某某、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徐某(徐某某)以周转为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申请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徐某(徐某某),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尤某某、尚某某自愿为被告徐某(徐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徐某(徐某某)、尤某某、尚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徐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五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合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徐某(徐某某)以养殖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保证期限两年内原告在府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当初因为没有按时缴费,法院按照撤诉处理。

被告尤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当初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尤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5‰,到庭审为止贷款3年多,其已经脱保,所以被告尚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某(徐某某)、邬某某、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尤某某有异议,既然是小额贷款其认为不可能发放上百万的贷款,而且发放贷款应当有金融资质证,并且月利率35‰不符合规定,被告尚某某有异议,没有金融资格证小额贷款公司是不能发放贷款的;对2号证据,被告尤某某称该组证据中关于尤某某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尤某某不清楚,当初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尤某某,借款的利息是月利率35‰,不是25‰。被告尚某某称该证据中关于尚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在保证合同中其只是在合同尾页签的字,至于合同中间的内容被告尚某某不清楚,也没有见;对3号证据,被告尤某某、尚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尤某某、尚某某不清楚,起诉法院应当通知二被告,撤诉也没有告知过被告尤某某、尚某某。本院对经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故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被告称原告公司发放贷款应当有金融资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本人的签字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二被告称其不真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徐某(徐某某)以养殖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尤某某、尚某某自愿为被告徐某(徐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徐某某)发放了1000000元,被告徐某(徐某某)获得该笔借款后,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未返还本金。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5日,被告徐某(徐某某)向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形成了小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徐某(徐某某)获得该笔借款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徐某(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徐某(徐某某)获得该笔借款后,实际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即实际支付至2013年4月1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徐某某)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徐某(徐某某)应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4月14日前被告徐某(徐某某)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100000元,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邬某某作为被告徐某(徐某某)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徐某、邬某某共同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尤某某、尚某某为被告徐某(徐某某)的借款保证担保的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故未超过保证期限。且被告尤某某、尚某某是自愿为被告徐某(徐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某(徐某某)、邬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徐某某)、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尤某某、尚某某对被告徐某(徐某某)、邬某某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某某、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徐某某)、邬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徐某某)、邬某某、尤某某、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俊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柴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