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黄某1,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梅,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平,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凡,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和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7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英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2000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问题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于2012年8月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英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进一步恶化,矛盾愈加激烈,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离家另行租房居住。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儿子的教育问题,原告对(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1号一案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过两次庭审,原告并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财产的情况。1、原告与他人从事运输行业,在承接到运输业务后,各司机自发联合在一起,以其中一人的名义与工程部联系,运费和材料款由该联系人负责收取,联系人领取运费和材料款后,再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分别支付运费给各司机。原告作为联系人,其收取的材料费用和运输费用并不是全部归其所有,大部分费用是其他司机的运费和材料费,原告取走账户上的存款也是用于支付其他司机的运费和材料费,原告并没有恶意转移存款。且原告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长期由被告持有,存款亦由被告自行支配。2、广州市白云区浮山村前大街102号的房屋属原告父母所有,有穗交字第07596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证实,不属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位于英德市裕光路东镇中西二幢3座的土地早在1994年7月29日就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说明该土地使用权在1994年7月29日之前就已经购买。
原告与被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因此该土地使用证是原告在婚前购买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三番四次到原告居住的出租屋进行打闹,若继续这样下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只会愈演愈激烈,会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没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且原告和被告至今已分居三年,没有夫妻共同生活,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也已经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黄某1与被告郭某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3、计生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儿子黄某2;4、(2012)英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又于2013年5月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5、《租房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搬离家中,另外租住在英德市××光××房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已三年;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入凭证,收据,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填写的建设用地为黄某1的婚前财产;7、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买卖房屋契约,证明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为黄镜如所有;8、现金取款单,取款凭条,证明黄某1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长期由被告郭某支配,取款单和取款凭条的签名均是被告亲笔签名;9、收据,现金收入证明单,车号为798、929、242、536、374等车辆的运输记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银行存折的大部分支出是代支付材料款和其他车辆的运输费用,所以才出现银行存折上数额的存取。10、收据、收款收据,证明与证据九的证明对象一致;11、收据,证明与证据五的证明对象一致;12、照片,证明被告多次盗窃原告抽屉,作案时将抽屉撬坏;13、检查报告单(两份),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用手电筒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14、存款凭条,证明原告每月给一千元以上给儿子黄某2作生活费;1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儿子黄某2的医疗费。
被告郭某答辩称:
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原告曾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为了维持家庭和谐,为了儿子健康成长,一直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从2006年开始,原告赚了钱后,经常在外拈花惹草,且不给生活费给被告,2010年年底因家庭事务动手打被告,诬陷被告,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报警回执及相片为据;2011年7月因原告不给生活费给被告,被告为了生计开始在英德市明珠广场豪歌迪做清洁工,目前被告在幼儿园工作。由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分给原告的位于英德市英城洋塘路185号房屋,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没有达到离婚目的,2014年3月原告为了赶绝被告,将该房屋的电线剪断,不给被告使用电,被告多次向城北居委反映,居委工作人员也多次做原告的工作,并提出由居委出钱另行安装一个电表及电线给被告使用,原告都不同意,导致被告至今都没有电使用,被告唯有每天都在幼儿园晚上很晚才回家,被告的境况甚是可怜,但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不择手段。被告与原告生育的儿子现16岁读技校,为了给其一个完整及健康的家庭环境,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且由于儿子体弱多病,患有肾病多年,今年医院又诊断其肝功损害,儿子的身体是每况愈下,若被告与原告离婚,将会给其带来精神、身体的严重创伤。虽原告有各种不是,但被告为了儿子,为了双方的夫妻情谊,一如既往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望法院劝服原告并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二、请法院确认以下财产为被告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一直是靠跑运输赚取运费,收益一直不错,在2011年之前即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原告的存款至少有几十万,但原告为了离婚,开始将其存在账户上的钱分批取走,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实,仅仅2011年转移的现金就约45万元,原告在其诉状以及提供的证据九认为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材料供应商及运费给其他司机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事实,且原告跑运输收运费,运作成本低,每年的收益都有几十万,原告取走的款项不可能用于经营周转,该45万元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实,被告与原告原共同购买了一台粤R×××××号中型货车,原告在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该车卖掉。粤R×××××号中型货车的款项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3、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浮云山前大街102号一幢四层房屋由被告与原告出资建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反映,被告在2007年从原告账户取出的钱均是用于建设该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可证实,现每月由原告收取该房屋租金,且原告独占该房屋,将该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被告认为,建设该房屋的全部资金由被告与原告的共有存款出资,该房屋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4、位于英德市英城区××东镇××座面积为50平方米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反映,英德市英城区××东镇××座面积为50平方米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在1998年2月26日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就已登记结婚,故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是在1998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位于英德市××××层房屋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目前居住的英德市××××层房屋,被告是在与原告结婚后居住至今,该房屋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6、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反映,刘发球欠原告大站储备库运费259472元,该债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三、原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财产的情况,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造成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共同存款,共同所有的车辆也被转移,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的规定,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请法院确认属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考虑孩子的生长环境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英德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回执、相片》,证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2、英德市人民法院病历,证明婚生儿子黄某2体弱多病,有慢性肾炎多年,现又诊断其肝功损害;3、营运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就擅自将属于原、被告共有的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专卖,恶意转移财产;4、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英城信用社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单,证明原告在其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分批将其账户内的存款取出,在2011年年底转移存款金额约45万元;5、存折取款记录、相片,证明原、被告2007年在广州市白云区浮山村前大街102号出资建起一幢四层的楼房,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位于英德市英城区××东镇××座面积为50平方米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7、相片,证明位于英德市××××层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8、运费确认单,证明刘发球欠原告大站储备库运费259472元,该债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1与被告郭某于199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英德市英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现就读于清远市技师学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夫妻之间互相猜疑不忠。原告于2012年8月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英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儿子的教育问题,原告对(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1号一案申请撤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坚决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本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告认为婚生小孩身患肾病和肝功能损害,尚需要正常的家庭温暖,请求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计生证明、(2012)英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和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相识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了将近二十年。现婚生小孩身患疾病正是需要父母关怀照顾的时期。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处理生活琐事以及家庭经济问题等产生一些矛盾,并对照顾婚生小孩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多做批评和自我批评,加强沟通,多作思想交流工作,正确处理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就家庭经济问题和子女抚养照顾问题进行深入的协商沟通,认真查找问题的根源,努力修复夫妻感情,给予双方及婚生小孩正常的家庭温暖,仍能重建幸福家庭。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请求本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不准原、被告离婚,不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无需查清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1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远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相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