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剑尘,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凤飞,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尘,被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吴某乙、婚生子吴某丙均由吴某甲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孙某每月承担叁佰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十八周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吴某乙、婚生子吴某丙均一直随被告吴某甲在灌南县张店镇生活,现均已上学,婚生女吴某乙在XX小学就读二年级。另查明:原告孙某自2013年10月起在本县XX钢铁有限公司任天车工,现住在XX宿舍XX室,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不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吴某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并已就读小学,学习和生活环境稳定。原告生活状况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活状况发生改变或有不尽抚养、虐待婚生子女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孙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吴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形成的背景是被上诉人在灌南县XX钢铁厂上班,每月工资4000多元,二人才约定子女由其抚养,现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上诉人工作、收入均稳定,显然更适合抚养子女;2、被上诉人无自己独立的住所,也未亲自抚养子女,两名子女跟随其祖父母在农村生活,上诉人与之相比,教育环境更为良好;3、婚生女系女孩子,由母亲照顾陪伴更符合其身心发展健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甲辩称,1、抚养权归属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所约定,应按约履行;2、婚生子女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由其祖父母照顾,将婚生女分开,不利于其健康成长;3、上诉人无住所、还要上班,无抚养婚生女的条件,被上诉人现在云南省承包工程,收入较多,抚养子女的条件远高于上诉人;4、上诉人对婚生女不关心,上诉人行使探视权的几次,都导致两个孩子不同程度的受伤,且离婚至今未给付抚养费。综上,本案不具备变更抚养权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后在云南省承包工程,节假日返回本地,两名子女随其祖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5月份协议离婚,虽约定两名婚生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但根据法庭调查,被上诉人现在省外工作,逢年过节才返回本市与家人团聚,鉴于其二人的未成年子女现年龄尚幼,成长需要父母更多地参与,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及有利于监护人更好地履行对孩子抚养监护义务等角度考虑,婚生子女由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宜。本案中,上诉人只主张未成年婚生女的抚养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不关心婚生子女、致伤婚生子女,但对此未能举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是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须明白,婚生女无论随哪方生活,还是双方的孩子,希望被上诉人能够理性面对法院判决,从关爱孩子的角度与上诉人一起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及相关问题,明白创造对孩子的成长、学习有利的环境是父母双方解决问题的最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的婚生女吴某乙(2008年7月27日生)由上诉人孙某抚养,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的婚生子吴某丙(2011年1月19日生)由被上诉人吴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吴某甲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互有探视权,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一审案件诉讼费12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24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相旭东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宜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