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48号原告侯某甲,女,汉族,1980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籍山东省章丘县。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绪德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03年12月11日我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04年生育儿子侯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恩爱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儿子生病住院后,被告不问不管也不拿钱,平时他打工挣的钱也不给我,造成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被告外出打工与我失去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诉讼请求,体现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被告侯建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每年都给她钱,孩子看病我也出钱了,共同债务我不知情,婚后十三年不同房不同居,我俩从她怀孕就没同过房,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04年生育儿子侯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一份,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均是欠自己的兄弟姐妹,属于近亲属之间的借贷,原、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余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顶的规定。原、被告在庭审调解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孩子侯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儿子侯某乙随原告侯某甲生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每年的12月25日前被告将下一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支付给原告,付至侯某乙18周岁止,2015年10-12月的抚养费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享有侯某乙的探视权,探视时原告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谭晓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