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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343号

莫某1、邱惠兰等与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一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莫某1,邱惠兰,莫某2,莫某3,莫某4,莫某5,莫某6,梁伯南,莫绍娟,唐某,莫某7,莫某8,莫某9,莫紫红,莫某11,赵红芳,莫焕,黄某,莫广海,莫雪怡,莫业光,翁丽容,莫玉娟,莫金昭,莫邵宇,莫业恒,秦陈桂,冯某,莫结媚,莫绍清,莫振荣,胡又丹,李某,莫振华,莫业荣,黄伯莲,莫春贤,莫海林,莫剑珍,莫永鸿,莫雪梅,刘以明,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一村民小组,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二村民小组,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三村民小组,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四村民小组,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五村民小组,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六村民小组,庞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莫某1,男,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邱惠兰(原告莫某1妻子),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2(原告原告莫某1大女),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3(原告原告莫某1大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4(原告原告莫某1二女),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5(原告原告莫某1二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6,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梁伯南(原告莫某6妻子),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绍娟(原告莫某6大女),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6(原告莫某6儿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唐某(原告莫某6儿媳),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7(原告莫某6二女),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8(原告莫某6三女),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9(原告莫某6四女),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紫红(原告莫某6五女),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1(原告莫某6孙子),男,201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莫某6、唐某。原告莫某11,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赵红芳(原告莫业彬妻子),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焕(原告莫业彬大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7(原告莫业彬二子),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黄某(原告莫业彬二媳妇),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广海(原告莫业彬三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雪怡(原告莫业彬女儿),女,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2(原告莫业彬孙子),女,201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莫某7、黄某。原告莫某3(原告莫业彬孙女),女,201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莫某7、黄某。原告莫业光,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翁丽容(原告莫业光妻子),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玉娟(原告莫业光大女),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金昭(原告莫业光大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邵宇(原告莫业光二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业恒,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秦陈桂(原告莫业恒妻子),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8(原告莫业恒大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冯某(原告莫业恒大儿媳),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广西桂平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结媚(原告莫业恒大女),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莫绍清(原告莫业恒二女),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莫振荣(原告莫业恒二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胡又丹(原告莫业恒二媳妇),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广西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9(原告莫业恒三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李某(原告莫业恒三媳妇),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振华(原告莫业恒四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某4(原告莫业恒孙子),女,201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莫某8、冯某。原告莫某5(原告莫业恒孙子),男,201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莫某9、李某。原告莫业荣,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黄伯莲(原告莫业荣妻子),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春贤(原告莫业荣大女),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海林(原告莫业荣大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剑珍(原告莫业荣二女),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永鸿(原告莫业荣二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莫雪梅(原告莫业荣三女),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刘以明(原告莫业荣母亲),女,192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诉讼代表人莫某6,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诉讼代表人莫业恒,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莫孙金,组长。被告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莫东荣,组长。被告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莫绍海,组长。被告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莫孙进,组长。被告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晏光华,组长。被告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付显文,组长。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冠年,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全,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莫某1等51人诉被告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一村民小组至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塘六个村民小组)、庞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辉龙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剑、吕健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1等51人诉称,原告51人分别属于莫某1、莫某6、莫业彬、莫业光、莫业恒、莫业荣六户(以下简称六户)的家庭成员,六户户主之间是兄弟关系,六户在解放前到1954年均住在龙塘一村民小组,1954年因当时历史原因到大坑村民小组落户,但没有将分配到的土地、山岭份额调入大坑村民小组。1982年,经当时的大队、公社干部及龙塘一队户主大会会议同意,六户回迁龙塘一村民小组,并在龙塘一村民小组所属的大坟岭划出部分土地给六户建房居住,六户的户口也均登记在龙塘一村民小组,六户人一直在龙塘一村民小组生活居住至今。1995年,龙塘一村民小组将集体的白面塘、石角碑石场出租的收益以每人50元分配给六户家庭成员,但从1996年莫孙金当队长后,原告这一合法权益被剥夺,龙塘一村民小组从1996年至2005年的出租收益分配是每人每年50元,2006年至今的出租收益分配是每人每年150元,原告等人均没有享受到收益分配。龙塘六个村民小组,称为龙塘众村,推选被告庞全为负责人,庞全负责掌管众村的集体收益和分配,众村共有的“众村寨肚石山”于2001年开始向外出租,2001年至2005年由莫业友承租,当时收益分配是每人每年100元,2006年至2010年由胡四海承租,自2006年开始至今,收益分配是每人每年500元,作为众村中一员的原告等人均分文未得。原告所属的六户,原本祖宗就是龙塘一村民小组的,自1982年迁回龙塘一村民小组后,六户家庭人员都听从龙塘一村民小组干部安排,修路、建水塔都积极无偿参与,原告等人是属于龙塘一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原告等人在龙塘一村民小组和众村的集体收益分配被非法侵害后,多次向田龙村委会、珊罗镇政府等部门反映,陆川县珊罗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珊政处字(2007)第2号文件,文件明确了原告等人应平等享受田龙村龙塘一村民小组村民待遇。可是被告无视政府的处理意见,仍然不把集体收益公平地分配给原告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一、判令七被告将“众村寨肚石山”的出租收益按众村原分配方案支付给原告莫某1等51人(具体分配方案:1、2001年至2005年,按原告当年人口以每人每年100元计;2、2006年至2015年,按原告当年人口以每人每年500元计),并支付延期利息;

二、判令被告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一村民小组将集体的白面塘、石角碑石场出租收益按原分配方案支付给原告莫某1等51人(具体分配方案:1、1996年至2005年,按原告当年人口以每人每年50元计;2、2006年至2015年,按原告当年人口以每人每年150元计),并支付延期利息。标的约33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某1等51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田龙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莫某1等51人的身份,原告等人属于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回迁申请书,证明原告等家庭户在龙塘一村民小组分得的土地房产,回迁得到集体和政府的同意,原告等人属于龙塘一村民小组的村民;3、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民委员会和陆川县珊罗镇人民政府珊政处字(2007)第2号的处理意见,证明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处理,认定原告等家庭户成员应平等享受龙塘一村民小组及龙塘众村的村民待遇;4、田龙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等人自1996年以来每年都向被告主张集体收益分配的事实。

被告六个村民小组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有一部分人户口已经迁出或没有迁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诉请判令七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5年的出租收益是不合理的;3、原告没有权利参加村中的收益分配;4、村民的收益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范围;5、因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所有,集体土地产生的经济收益依法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范围,所以原告要求分配的收益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另外,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大坑村民小组,龙塘一村民小组没有分配。被告龙塘一村民小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土地、山权等在珊罗镇田龙村龙塘一村民小组,原告土地在田龙村大坑村民小组;2、龙塘一村民小组各户户主、代表同意“土地不在本生产队的成员不能参加收益分配”的签名,证明原告起诉后,龙塘一村民小组各户户主、代表再次开会讨论“土地不在本生产队的成员不能参加收益分配”的问题,并且经龙塘一村民小组各户户主、代表半数以上通过;3、龙塘村分配方案,证明“龙塘村分配方案”一直以来就是按照村民自治组织和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分配,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龙塘一村民小组还申请证人莫某10、莫某11出庭作证。

被告庞全辩称,其没有负责掌管众村的集体收益和分配,更没有任何权利决定分配众村的收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庞全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房产证已经失效,申请书没有村委会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没有听说过原告向村委会反映收益分配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村委会不能证明山权、土地属于谁的;证据2是事后补充的证据,分地应是当时签字,开会没有通知原告,该份证据没有效力;证据3其不质证,并且该方案人数少,不具有效性。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51人分别属于莫某1、莫某6、莫业彬、莫业光、莫业恒、莫业荣六户的家庭成员,六户户主之间是兄弟关系,六户在解放前到1954年均住在龙塘一村民小组,1954年因六户兄弟的父辈被划为地主的原因,由政府安排到大坑村民小组落户(其中:莫某1、莫某6、莫业恒三户到大坑一村民小组落户,莫业彬、莫业光、莫业荣三户到大坑二村民小组落户),但没有将龙塘一村民小组或龙塘众村土地划拨有给大坑村民小组。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六户人在大坑村民小组承包了责任田。1982年10月,经当时的大队、公社及龙塘一队同意,六户回迁龙塘一村民小组建房居住至今,六户的户口也均迁回龙塘一村民小组,但当时龙塘一村民小组已经落实了土地承包责任制,因此,原告在龙塘一村民小组并没有承包土地。1995年,龙塘一村民小组将集体的白面塘、石角碑石场出租的收益以每人50元分配给村民(包括六户家庭成员),1996年以后,龙塘一村民小组以“土地不在本生产队的成员不能参加收益分配”为由不再分配收益给原告。龙塘六个村民小组,称为龙塘众村,众村共有的“众村寨肚石山”向外出租,自2006年开始有收益分配,2006年5月15日龙塘六个村民小组制定“龙塘村分配方案”,该方案亦以“土地不在本生产队的成员不能参加收益分配”为由没有分配收益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田龙村委会、珊罗镇政府等部门反映,陆川县珊罗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珊政处字(2007)第2号《关于莫业恒等人享受田龙村龙塘一队村民待遇纠纷的处理意见》文件,处理意见如下:申请人应平等享受田龙村龙塘一队村民的待遇。之后,被告六个村民小组仍然不把集体收益分配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954年原告到大坑村民小组落户,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六户人在大坑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1982年10月原告六户回迁龙塘一村民小组居住,但在龙塘一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原告六户人在大坑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而在龙塘一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土地,原告赖以生存的承包土地在大坑村民小组,因此,原告不能参加龙塘一村民小组的收益分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1等51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3125元),由莫某1等51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辉龙

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