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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276号

赵永太与王国发、王文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永太,王国发,王文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276号原告赵永太,昌乐县日万利有机肥经销处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发,昌乐县梦金园职工。被告王文敏,无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永太与被告王国发、被告王文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太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王文敏、被告王国发、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太诉称,2015年4月3日18时15分许,他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王国发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王国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王国发、王文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二人系夫妻关系,王文敏是登记车主,为家庭用车。该车在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其它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无劳动合同证实,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15分许,原告赵永太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昌乐县城北三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昌路交叉口处往北拐弯时,与被告王国发驾驶沿北三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永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发与原告赵永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永太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永太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永太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永太损伤不构成伤残,赵永太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误工时间自外伤始二个月,营养费每日40元一个月为限,不认定后续治疗费。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三轮电动车进行了鉴定,损失价格为802元。

被告王国发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文敏,被告王国发与被告王文敏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始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原告赵永太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149.12元,2、鉴定费1500元,3、鉴定检查费1094元,4、证明费30元,5、误工费6400.20元,6、护理费5496.90元,7、伙食补助费300元,8、交通费100元,9、营养费1200元,10、车辆损失费802元,11、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49.12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94元、证明费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0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075.1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00.20元、护理费5496.9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3097.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关系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太与被告王国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国发与原告赵永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王国发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172.2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172.22元。因被告王国发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1448.2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它损失2724元(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王国发按60%责任比例赔偿163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1448.22元;

二、被告王国发赔偿原告赵永太其它损失1634.40元;

三、驳回原告赵永太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王国发负担435元,由原告赵永太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立胜

人民陪审员  高德国

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