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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39号

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39号

原告:杨某,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侯某,女,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侯某于2013年1月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某,抚养费自理。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女方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4、杨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杨某某的出生情况。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合议庭经过认真的审查评议认为,杨某所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举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杨某与侯某于2011年2月份相识后同居,2012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婚后,由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纠纷。2013年1月份,侯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杨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杨某某,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杨某与侯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侯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杨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杨某某一直由杨某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杨某某由杨某抚养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巍

代理

审判员 高 寅

人民陪审员 杨会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