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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26号

陈静妮与卢志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静妮,卢志恩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陈静妮,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诉讼代理人胡铫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志恩,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陈静妮诉被告卢志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妮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铫祥,被告卢志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妮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江和启丰商行工作,基本工资为1800元每月。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同事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个月。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就强行要求原告搬离宿舍。经仲裁和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江和启丰商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6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8日至6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11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3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3940元。

被告卢志恩辩称:我仍然认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后从未回到被告处上班,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全部发生,且并不确定;各项工伤待遇也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江和启丰商行(以下简称启丰商行)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卢志恩是该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已于2014年2月20日注销登记。

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启丰商行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宜发生纠纷,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1、确认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江和启丰商行与陈静妮存在劳动关系;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江和启丰商行支付陈静妮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075.86元。上述一审判决另认定原告在启丰商行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800元/月。启丰商行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2015年6月2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2015]0154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原告曾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为21100元(其中含义齿安装费3000元、牙齿正畸治疗费等15000元、皮肤瘢痕整形费用310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30日,共花费治疗费11405.6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7352.58元。原告受伤后并未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主张是被告要求其于2013年6月1日搬离启丰商行的宿舍。被告确认原告受伤后未回到启丰商行工作,但是是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自行搬离宿舍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2070号裁决书,本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经营的启丰商行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启丰商行工作时的工资为1800元/月亦有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故本院视为双方自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28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在被告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作时发生工伤,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原经营的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故被告应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7个月、1个月和4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当按照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484.8元计算,金额分别为24393.6元(3484.8元×7个月)、3484.8元(3484.8元×1个月)、13939.2元(3484.8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元(1800元×2个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接受治疗产生交通费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保留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受伤后尚未完全恢复,经鉴定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约需后续治疗费21100元,原告已经实际花费后续治疗费7352.58元,应由被告支付,其余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405.6元已经由被告全部垫付,且原告确认除了该笔医疗费和自行后续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外,并无其他医疗费产生,故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停工留薪期次日(2013年6月28日)事实上解除,原告在此以后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其要求生活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卢志恩支付陈静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7352.58元、交通费300元。驳回陈静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卢志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卢志恩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则深

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

人民陪审员  吴春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家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