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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475号

张中华与王世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中华,王世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475号申请执行人张中华,男。被执行人王世桂,男。申请执行人张中华与被执行人王世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中华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莒民初字第1583号民调解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世桂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标的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世桂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王世桂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世桂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家中无可供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世桂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家中无可供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翟玉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