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王凤国。被告王凤中。被告于凤荣。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凤国与被告王凤中、于凤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凤国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国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凤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阮春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