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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保字第00037号

李红革与李学民、张红梅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革,李学民,张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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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民保字第00037号

申请人:李红革。

被

申请人:李学民。

被

申请人:张红梅。

申请人李红革因与张红梅、李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红梅、李学民的房产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红梅的肥乡县盛世长安小区8B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一套。查封担保人路瑞平的肥乡县井堂街南段西侧1号楼3单元202号(含303车/储)房产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谢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