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张良平,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住海丰县。被告张良盛,男,汉族,1959年6月6日生,住海丰县。被告张炳填,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炳钗,男,汉族,1994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良平诉被告张良盛,张炳填、张炳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良平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了协议,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良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健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