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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01号

胡江林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胡江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江林,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繁昌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江林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江林以虚构购买土地、资金周转等事由,以2%至3%的高额月息,分别向陈某1、姚某、汪某1、伍某、王某1、俞某1、张某1、陈某2、张某2、戴某、李某2、汪某2、彭某1、张某3等十四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168万元,共支付利某约45.015万元,归还本金共计136.5万元。另胡江林于2011年8月11日成立南陵县林泰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但未进行实际经营业务。胡江林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购置奥迪车、宝马车共三辆,购置南陵县籍山镇茗桂华庭小区别墅一幢。2013年6月29日,胡江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南陵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后因其传唤不到案,2014年4月11日,胡江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2012)镜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1168万元,除支付利某、归还本金外,实际骗取986.4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江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现提请公诉,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江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其购置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借款之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胡江林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购买土地、资金周转等事由,以支付高额利某为诱饵,分别向陈某1、姚某、汪某1、伍某、李某1、王某1、俞某1、张某1、陈某2、张某2、戴某、李某2、汪某2、彭某1、张某3等十五人借款共计116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支付利某、购买房产、车辆及个人挥霍等。期间,支付各被害人利某共计人民币75.015万元,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06.5万元,最终致使各被害人984.485万元财产无法返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21日、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江林以2%的月息,分两次从被害人陈某1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后支付利某2.2万元。2.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江林以2%的月息,从被害人姚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支付利某0.6万元。3.2011年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胡江林以2%的月息,从被害人汪某1处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某1万元,归还本金1万元。4.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胡江林以2.5%的月息,从被害人伍某、李某1夫妇处借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后支付利某约11.625万元。5.2011年8月,被告人胡江林以2.5%的月息,从被害人王某1处借款人民币34万元,后支付利某6.8万元。6.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江林以2.5%的月息,从被害人俞某1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支付利某3万元。7.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胡江林通过伍某以2.5%的月息,分二次从被害人张某1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某0.5万元。8.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胡江林通过伍某,以3%的月息,从被害人陈某2处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后支付利某7.8万元。9.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胡江林通过伍某,以2.5%的月息,从被害人张某2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支付利某0.75万元。10.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江林以1.5%的月息,从被害人戴某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后归还本金0.5万元。11.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江林以2%-3%的月息,从被害人李某2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扣除当月利某,实际借款约88万元),后归还本金33万元。12.2010年11月18日、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江林以3%的月息,分二次从被害人汪某2处借款人民币23万元,后支付利某6.24万元。13.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江林以3%的月息,从被害人彭某1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支付利某4.5万元,归还本金32万元。14.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江林以3.5%的月息,从被害人张某3处借款人民币480万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江林从张某3处借款40万元,后归还本金40万元,利某30万元。另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胡江林与他人在南陵县合伙成立南陵县众鑫投资有限公司,但各自单独经营;2011年8月,胡江林成立了南陵县林泰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在南陵县开办投资担保公司期间,胡江林从未进行任何实际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至2011年间,胡江林先后购买奥迪车(车架号LFV3A24F2A3000918)一部、宝马730Li车一部(车架号WBAKB2105BC674463),宝马X6越野车一部(车架号WBAFG2105BL507636),并购置南陵县籍山镇茗桂华庭小区别墅一幢(坐落于南陵县籍山镇乌霞路61号院内),现均已转让。2013年6月29日,胡江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南陵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后因其传唤不到案,2014年3月3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胡江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江林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江林的供述,证实其2008年底至2009年初到南陵县,最初与他人合作成立了担保公司,后自己成立了“南陵县林泰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基本没有做什么象样的业务,特别是林泰担保公司更是一笔业务都没有做。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向伍某、李某1、王某1、俞某1借款130万,又以准备购买土地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伍某向陈某2、张某2、张某1借款75万元。2011年7月,向戴某借款250万元;2011年10月向李某2借款90万元(扣除当月利某,实际借款约88万元);2011年9月份左右,向陈某1、汪某1各借款20万元、10万元;曾向汪某3、彭某1借款四、五十万元。2012年2月帮助张某3向赵某2以3.5%的月息融资1200万元,2012年2月27日,从张某3处拆借人民币480万元,利某由其承担;另2012年2月20日,从张某3处借款40万元;后归还本金40万元,利某3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归还以前的个人债务、支付利某、车贷、公司的装修费用,员工工资,个人消费,还有卖房、卖车亏空掉了,目前其已没有任何可供支配的财产。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借条三份,证实2011年9月21日、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江林以2%的月息,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后支付利某2.2万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江林以2%的月息,向其表弟姚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支付利某0.6万元。3.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及借条一份,证实2011年8月左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江林以2%的月息,分二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某1万元,归还本金1万元。4.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曾在胡江林的南陵县林泰担保咨询有限公司里帮忙,当时胡江林出手很大方,以为他有实力,胡江林曾对其说,可以将钱放在他那儿,能得到可观的利某。另胡江林也单独对其说,如朋友有钱,也可以放在他那儿,至少月息2.5分。2011年至2012年间,胡江林陆续向其及其妻子李某1借款66万元,并通过其介绍向王某1、俞某1、张某2、陈某2、张某1等人借款,胡江林借款的事由均为购买土地、资金周转等,除陈某2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其余均为月息2.5分。5.被害人李某1、王某1、俞某1、张某1、陈某2、欧某(张某2的妻子)的陈述及借条十二份,证实被告人胡江林以2.5%的月息,向伍某、李某1夫妇借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后支付利某约11.625万元;2011年8月,胡江林以2.5%的月息,向王某1借款人民币34万元,后支付利某6.8万元。2011年12月11日,胡江林以2.5%的月息,向俞某2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支付利某3万元;2012年元月15日、2012年3月12日,胡江林通过伍某以2.5%的月息,分二次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某0.5万元;2012年2月至4月,胡江林通过伍某,以3%的月息,向陈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后支付利某7.8万元;2012年2月3日,胡江林通过伍某,以2.5%的月息,向张某2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支付利某0.75万元。6.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借条一份,证实其系芜湖荣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胡江林找到其,说可以帮助其低息融资600万元,但需利用其公司的“壳子”,融资后要拆借200万元。2011年7月,其通过胡江林向南陵县鑫山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息1.5分,借到钱后,胡江林以在繁昌县峨山买地的事由借去250万元,后归还0.5万元。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借条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江林以2%-3%的月息,从被害人李某2借款人民币90万元(扣除当月利某,实际借款约88万元),后归还本金33万元。8.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及借条二份,证实2010年11月18日、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江林以3%的月息,分二次向其借款人民币23万元,后支付利某6.24万元。9.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及借条二份,证实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江林以3%的月息,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支付利某4.5万元,归还本金32万元。10.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及借条一份,2012年2月胡江林帮其向赵某2以3.5%的月息融资1200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江林从其处拆借人民币480万元;另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江林从其处借款40万元;后归还30万元。1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与胡江林结婚,2010年两人离婚,但两人仍共同生活,离婚的原因是胡江林经济上出现问题。其曾经手向陈某1、汪某1借款,两笔钱都被胡江林拿去,对胡江林在外借款情况不清楚,也不知借款去向。12.证人何九妹的证言,证实芜湖荣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戴某向南陵县鑫山担保公司借款300万,月息1.5分,胡江林是担保人。戴某讲其中250万元由胡江林支配使用,后戴某还款100万元。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其与胡江林在南陵县合伙成立南陵县众鑫投资公司,但两人各自单独经营,2011年胡江林自己成立南陵县林泰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胡江林经营情况不清楚。最初胡江林有一部奥迪车,之后又购买一套别墅,两部宝马车。14.证人汤某、鲁某的证言,均证实胡江林在南陵开了一家担保公司,具体经营情况不清楚,没有做过实体企业。胡江林有钱时个人消费比较大,每天消费两万元很正常。另汤某还证实其曾介绍胡江林向王某3放贷200万元。15.证人丰某、梁某的证言,证实胡江林曾对多人说其经营担保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有钱可以借给他,会获得可观的利某。1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并不认识胡江林,其曾向汤某借款200万元,并已归还。17.证人章某1、赵某2、鲁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胡江林从张某3处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其中80万元被胡江林用于归还章某1。18.证人贺某、蒋某、强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胡江林在强某手中购买南陵县籍山镇茗桂华庭小区别墅一幢,2010年左右胡江林以该房产抵押向贺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3年胡江林将该房产出售给蒋某,售房款用于归还贺某借款。1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江林的身份状况。20.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1.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江林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22.私营企业相关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了南陵县林泰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信息。23.车辆信息及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表等,证实胡江林于2010年3月11日以众鑫公司的名义购置奥迪车一部,2011年1月29日以赵某1的名义购置宝马730L车一部,该车为按揭购置,2011年5月25日又购置宝马X6越野车一部,现三部车均转让。24.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曾按揭购置宝马730L车一部。上述证据中,对证人王某3、丰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胡江林借款200万元给王某3的事实,胡江林、汤某、王某3三人陈述并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案中无法认定。对于丰某、梁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江林向张某3借款的部分事实,胡江林供述借款本金520万元,已还款70万元,但张某3陈述借款本金520万元,还款30万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按被告人供述的还款数额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江林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某为诱饵,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984.4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其购置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借款之前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2010年起陆续集资,其间陆续购置高档汽车,后又全部低价变卖,属于肆意挥霍集资款,故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江林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江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打击金融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胡江林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胡江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已交纳2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胡江林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羁押的9天及前期羁押1个月零3天,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峰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