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德言,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
原审
第三人:东莞华新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新门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廖国璋。再审申请人周德言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下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东莞华新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华新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德言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并无明确证据显示周德言因工作原因受到眼部事故伤害。《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以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由于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无职业性眼病的诊断资质,周德言曾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眼部情况诊断,诊断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眼病。周德言对该诊断结果有异议,先后经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仍是不能诊断为职业性眼病。对照《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周德言于2013年9月26日被诊断为眼睑痉挛的疾病亦不属职业病的分类名称。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周德言被诊断为眼睑痉挛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9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正确,一、二审判决驳回周德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德言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周德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德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