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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31号

张先春与张小红、李厚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红,张先春,李厚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红,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马成、吴烈璇,分别是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春,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诗才,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厚山,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

上诉人张小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原审被告下落不明,该申请书依法应公告送达,而原审法院未经公告手续,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

二、上诉人只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债务人是原审被告。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依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或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原审被告李厚山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和平中街3号1709,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6日,未注销,因此,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此外,根据被上诉提供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逸景翠园支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肖某的“划款说明”可认定,涉案款项是通过上述银行转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广州市海珠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因原审被告李厚山下落不明,一审法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其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上诉人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一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厚山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