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委托代理人张少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为冀T×××××轻型厢式货车在深州市唐奉镇尤禅院村内南北大街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将车后行人贾某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周某的证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张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为冀T×××××轻型厢式货车到深州市市唐奉镇尤禅院村送货,送完货在该村南北大街上未查明车后情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车后行人贾某撞倒碾轧,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亲属王某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肇事车辆所有人宋保功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贾某家属经济损失2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5年7月24日下午18时许,我驾驶冀T×××××号车和酒厂一业务员到尤禅院送货,送完货由南向北倒车时听到碾轧声,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右侧两个轮胎中间。随后我拨打电话报警,因报警电话总报到安平,我叫我婶子王某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18时许,张某驾车载我去尤禅院村便民商店送货,卸完货张某驾车由北向南倒车大概倒了6米左右,张某说可能轧到东西了,我俩下车查看,看到在厢货右侧中间躺着1个人。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下午18点左右,我接我侄子张某电话,他说在尤禅院村出了车祸,在现场打120、122电话都是安平那边接的,让我赶紧在唐奉这边替他报警,我就赶紧用139××××3596号码的手机打电话报了警。4、深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材料证明:经查看深州市公安局勤务指挥平台系统接警记录:2015年7月24日18时9分21秒,接到电话为139××××3596的报警人称她的车在尤禅院发生交通事故。5、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马博、王建英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7月24日18时许,我队接报:尤禅院村发生货车与行人相撞的事故,我们赶到现场,肇事司机张某在现场等候调查。6、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死者贾某系头部承受了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7、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害人家属所签谅解书证明: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窄路倒车且未注意车后行人,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委托亲属电话报警,等候交警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同意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丙寅
审判员 冯占队
审判员 殷萌萌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魏孟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