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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499号

高桂超、高小林等与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桂超,高小林,高桂刚,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高桂超,市民。原告高小林,农民,原告高桂刚,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亮,市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洲花园小区S3号76-77号。负责人不详。

原告高桂超、高桂刚、高小林诉被告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超、高小林、高桂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王某、周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桂超、高小林、高桂刚共同诉称,2015年7月13日13时5分左右,被告谢亮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山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在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我们的亲属李兆兰相撞,致李兆兰受伤,车辆损坏。李兆兰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兆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因亲属李兆兰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677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180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5151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8115.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8492.17元,合计558492.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亮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抢救费66425.71元,补偿给三原告30000元以及诉讼费5000元,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医疗费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应按70%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因为受害人住院期间由重症监护,用药清单中已产生脂肪乳974.18元及护理费3120.9元,故不应重复支付;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年为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以2000元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5分左右,被告谢亮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山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在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行人李兆兰相撞,致李兆兰受伤,车辆损坏。李兆兰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脑外科急诊检查后转至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不能经口进食,静脉营养支持,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用去医疗费67727.71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谢亮支付56425.71元,三原告支付1302元。2014年8月1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兆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谢亮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即是被告谢亮,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李兆兰,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口,是原告高桂超、高小林、高桂刚的母亲,李兆兰自1995年6月30日离婚后一直随其长子高桂超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西大街381-302号居住生活。2015年8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谢亮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谢亮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交三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并支付5000元索赔费用;李兆兰在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用由被告谢亮到医院结账,被告谢亮结账后将该医疗票据原件交三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所赔费用归三原告所得,与被告谢亮无关;被告谢亮再向三原告支付3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谢亮表示谅解,并签定谅解书。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检查报告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探讨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房产证、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谢亮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桂超、高桂刚、高小林因亲属李兆兰交通事故伤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兆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三原告予以赔偿。根据被告谢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谢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谢亮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部分按70%比例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三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因三原告与被告谢亮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谢亮提出的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理赔部分应返还给其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三原告与被告谢亮达成的协议书第二款约定:“李兆兰在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用由被告谢亮到医院结账,被告谢亮结账后将该医疗票据原件交三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所赔费用归三原告所得,与被告谢亮无关。”上述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在上述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谢亮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费为67727.71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1800元,因受害人李兆兰接受的是重症监护治疗,期间不能经口进食,静脉营养支持,重症病房护理是由护士24小时护理,并不需要亲属进行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已算作医疗费的一部分,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三原告的此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李兆兰的丧葬费28992.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涟水公司提出的李兆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4年的辩解意见,受害人李兆兰死亡时为65周岁,未满66周岁,故该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李兆兰的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15年为515190元。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三原告亲属李兆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桂超、高小林、高桂刚因亲属李兆兰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医疗费67727.71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51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64991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桂超、高小林、高桂刚因亲属李兆兰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67727.71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51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649910.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3928元,合计533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高桂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阜城分理处;帐户:62×××76)二、驳回原告高桂超、高小林、高桂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高桂超、高小林、高桂刚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加同

人民陪审员  魏兆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